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1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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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