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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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0:25
1999年11月2日,北京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X以某百货的名义,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签订团体增值养老保险合同,其中:为X某等31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保险总金额为315万元,保费合计202万元;为X某等3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总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费合计48万元。当日,某百货即以支票转账方式交足250万元保费。11月3日,平安保险向某百货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11月4日,平安保险向某百货出具保单及被保险人个人分单,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可凭身份证明及个人分单领取保险金;同时,平安保险亦接受了一份某百货提交的证明,上面载明:“我公司同意被投保个人办理变更、退保或委托手续并按特别约定事项办理”,作为对特别约定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