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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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辽宁的: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
(1994年3月3日辽宁省*令第3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提出,报省*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矗ゼ品ⅲ�市碛幸欢ǜ《�>咛甯《�壤�词∪嗣裾��泄毓娑ㄖ葱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 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 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 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 ノ缓透鋈瞬坏媒亓簟⑶终己团灿谩?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 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
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 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执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所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 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 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辽宁省*令第87号公布)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3月3日
这是劳动部发的:
文 号: 劳部发(1993)117号 标 题: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 1993年7月2日 实施日期: 1993年7月2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干部保险福利 颁布单位: 劳动部 内 容: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 邮电部、水利部、 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 为了加强企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关于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 定》,现予颁发。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 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规定, 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 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 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 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 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 保险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殖的收入; (七)、财政给予的补贴; (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 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 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 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管 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 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 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3—)记入职工个人帐 户。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 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 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 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 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 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 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支付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规定的统筹项目, 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 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 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 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在 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财 政补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 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 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 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 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对到期的基金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 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 数额,从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 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 息)转移: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 统计、内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务 费预、决算,报当地*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和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按 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 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 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 务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 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 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和有关规定,必须先提后支。管理服务费 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按 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账 目、报表、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 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保值、增殖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 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 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殖。基 金增殖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征税费。基金增殖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 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保值、增殖的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 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 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 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 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 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 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 始凭证等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 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 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基本养老保 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 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 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 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 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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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五、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六、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七、抓紧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八、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要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待全国基本实现省级统筹后,原经*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
九、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要会同国家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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