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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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3 04:19
第九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地实施检查活动;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
(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
(九)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2/3。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