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一)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分为6个类别,分别是:1、管理人员;2、医师;3、护士;4、药学技术人员;5、医技人员;6、其他人员。医疗机构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二)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是: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于属于这三种情形的,也不必通过司法鉴定,法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欲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需提供反证。当然,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需要患者进行证明。二、医疗机构需书面履行的说明义务范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诊疗过程中实施的非侵入性、低风险的医疗活动或护理活动,例如常规检查、普通药物的使用、患者身体移动等,无需实施复杂的知情同意。而对于对于特殊的医疗活动,则需要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如实施外科手术、侵入性操作、实验性或其他危险的医疗干预,例如:手术知情同意书、术前麻醉风险评估与知情同意记录单、气管插管术同意书、预防性抗凝或溶栓治疗知情同意书、高值医疗耗材使用知情选择同意书等。
第3种观点: 医疗机构职业条件第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第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第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第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第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第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三)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1、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2、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3、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备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同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