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仲裁应诉管辖权如何确定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不同。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将诉争事由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因此,是否选择仲裁,由谁来进行仲裁都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二、仲裁管辖权涵盖的基本内容
仲裁机构受理有关的商事争议并行使管辖权,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没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失去了其受理案件的基础。从这一角度出发,仲裁机构通过受理案件确立的对有关商事争议可行使的管辖权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对申请人所提仲裁申请的管辖权;
(二)就所提出的仲裁申请进行仲裁程序而对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的管辖权。就此而言,不妨对仲裁管辖权的内容作出狭义的概括:是指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进而进行仲裁程序的合法权力。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这种合法权力,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是否存在一项仲裁协议;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是所存在的仲裁协议的订立者。这方面的管辖权问题,均发生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的受理案件期间。
此外,仲裁管辖权又可以扩展延伸到多个方面的问题。例如,仲裁机构已受理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否确实存在;仲裁机构已受理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是否确实是所涉及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不可仲裁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否终止、失效或无效,而此种终止、失效或无效是否导致了合同中含有的仲裁条款也因此终止、失效或无效等等。从仲裁过程的先后时间或阶段来讲,所扩展的这类管辖权问题,多发生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后,因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引发。
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法律依据:《仲裁法》第四条及第六条分别对此规定如下:“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