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体,是指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受害人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加害人。从法律角度来讲,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体可分为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两种。
(一)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学生、依法由受害学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学生的近亲属。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既有在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幼儿,在小学学习的小学生,也有在中学学习的初、高中青少年和在大学就读的成年人大学生。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满十八周岁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校学生除大学生外一般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应是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依法由受害学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学生的近亲属。这一范围内的人有权向加害人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也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事诉讼。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监护人应为法定代理人,所有民事诉讼行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
(二)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只有正确确定赔偿义务人,才能使纠纷得以顺利的解决。在纠纷处理实践中,不同原因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实际赔偿义务人也不相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学校确无过错,学生也没有过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让学校和学生的监护人适当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以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为界定标准,在某些特殊场合,如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参观或者参加体育比赛,学校也应承担责任。在认定学校过错上,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区别对待。对幼儿园,要求其尽最大义务去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在中小学里,则对学生要求相对严格;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学校仅对校属设施负有注意义务,对学生之间引发的人身损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学生进入校园后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行使了与教学有关的教育管理职责。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其他学生人身损害的,仍然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那么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是因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全部责任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那么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学校和与事故有关的学生监护人可成为共同的补偿义务人;教师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学校行为,因教师体罚学生等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是单独的赔偿义务人;教师只有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的,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值得一提的是,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加害学生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它们性质不同,所以两者不可构成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