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和要求赔偿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不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