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保人仅对直接由投保危险引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立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航运误期而造成的损失,承保人不负赔偿责任,既使该航运误期是由投保危险造成的也不例外;对于投保标的的磨损、漏损、破损或内在瑕疵损失,承保人也不负赔偿责。
(一)实际的全部损失
实际的全部损失是指全部投保标的遭受的不能补救的损失。它包括:
(1)保险标的灭失;
(2)保险标的被完全损坏而无法修复;
(3)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被剥夺而不可复得。例如在1896年阿斯法公司诉布兰德尔案中,某船舶在装运海枣的航行中沉没。经打捞后,船上的海枣已不能复原再售,仅能制造少量酒精。法院判决,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属于实际的全部损失[10]。
根据立法第58条的规定,假如某船舶在失踪后经过一段合理的期间仍得不到任何消息,则应视为被保险人遭受了实际的全部损失。
(二)推定的全部损失
推定的全部损失是指被保险人因无法避免其保险标的遭受实际的全部损失,或者因防止此种损失所需费用将超过其所得价值,因而合理放弃该保险标的所造成的损失。例如在船舶沉没而其打捞费用将超过该船价值的情况下,在船舶损坏而其修理费用将超过该船价值的情况下,在货物毁损而其修理运输费用将超过其运达后价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假如放弃该财产,均应推定其遭受到全部损失(第60条)。
推定的全部损失在法律上不同于实际的全部损失。在推定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既可以将标的损失作为部分性损失请求赔偿,也可以将毁损的标的放弃给承保人并请求全部赔偿。在后一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事先向承保人发出放弃标的通知书;而在实际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负有这一义务。
(三)放弃通知
放弃通知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只要这一通知明确表示出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五条件地放弃给承保人,既发生推定其遭受全部损失的法律效力;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发出放弃通知,则应视其仅遭受到部分损失。根据立法第6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得到其损失的可靠消息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主动发出放弃通知;而承保人自接到该通知之时起应视为其承诺了赔偿责任,并且只要被保险人以适当的方式发送了通知,即使承保人拒绝接受,也不影响通知的效力。
根据立法第63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放弃了保险标的后,承保人有权取得该标的和标的中所存留的任何利益,例如投保船舶在事故发生后所取得的运费。
(四)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在海险事故发生后假如投保船舶和货物仅发生了部分性损失,就产生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问题。共同海损是指为了使船舶和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识合理作出的非凡牺牲或支付的非凡费用。共同海损损失应由船、货两方当事人按照约克--安特卫普理算规则共同负担。根据立法第66条的规定,假如共同海损与投保危险有联系,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向承保人请求全额赔偿而无须向共同海损的连带责任人追偿。与此相适应,承保人在支付赔偿后有权就共同海损分担额向各连带责任人追索。
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因海上意外危险而造成的部分性损失。它不存在人为因素,因而也不产生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假如某一单独海损是由投保危险所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承保人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