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零售商与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省流通领域市场秩序,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促进双方平等合作,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代销、代购、联营、购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时与供应商发生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五条 零售商、供应商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显失公平、妨碍竞争,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向零售商提供商品,零售商向供应商提供服务,均应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包装方式、运送方式、验收标准、退换货条件、货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缺货责任、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采用一方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注明格式合同提供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不得损害对方合法经济利益。
鼓励零售商、供应商采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㈠ 要求供应商对所供商品给予最优惠价格,否则将对供应商加以处罚或采取其他对供应商不利的措施;
㈡ 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㈢ 事先未书面约定商品损耗的缺货责任,而要求供应商承担缺货责任,如出现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后,双方基于公平原则协议补损;
本条所述商品损耗,是指因商品的自然属性或销售环节中第三方的介入,导致的商品数量减少、被污染、包装破损、变质等商品价值减少或灭失。
㈣ 事先未书面约定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标准,而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零售商、供应商双方虽事先书面约定商品下架或撤柜条件,但零售商未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数据而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
㈤ 零售商、供应商约定销售返利的,应当以实现一定销售量为前提,未完成约定销量的,零售商收取返利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㈥ 非通常交易所必须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㈠ 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不得低于或等同于零售商的销售价格予以限制。
㈡ 以加重其他责任等要挟条件为由,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㈢ 以变更交易条件、不与其交易和断绝交易等要挟条件为由,对供应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向有竞争关系的其他零售商销售商品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九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退货,双方应当事先确定退货的条件或标准,如零售商与供应商合同另行约定的,应根据合同进行退货。出现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但供应商提出退货申请,并且退货可以给供应商带来直接利益的除外:
㈠ 因零售商自身过错原因造成的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㈡ 无正当理由,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㈢ 商品促销期间低价大量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且要求供应商承担价差损失。
㈣ 供应商供货后,零售商无正当理由,要求供应商降低商品进货价格。
第十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销售服务,或者要求供应商自行负担派遣人员的费用。未得到零售商允许的情况下供应商也不得随意安排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进行销售活动。下列情形除外:
㈠ 经供应商同意,要求供应商的派遣人员主要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且能够给供应商带来直接利益;
㈡ 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㈢ 零售商如在对某一品牌商品进行企划活动、促销活动或商品知识宣传时,由于其相应品牌专业知识较强供应商应视情况派出人员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㈠ 以明显低于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供应商的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向零售商出售商品;
㈡ 以在指定区域只向特定零售商供货为由,拒绝向其他有竞争关系的零售商供货;
㈢ 限制零售商销售商品的价格;
㈣ 限制零售商的销售对象和服务对象。
第十二条 零售商未向供应商提供服务的,不得向供应商收取费用。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有利的货架位置、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http://www.3722.cn/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并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
第十五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如实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正式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摊派或变相摊派商品;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㈠ 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㈡ 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㈢ 供应商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保证正常使用,却要求其再行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㈣ 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的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㈤ 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㈥ 未提供促销服务,以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但节庆、店庆、新店开业举办促销活动,向该店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所有零售商收取的促销服务费除外;
㈦ 为弥补自身由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积压变质、丢失缺损等损失收取的费用;
㈧ 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七条 连锁零售商开设新店的,现有店铺的供应商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连锁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连锁零售商有权自主选择现有店铺供应商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现有店铺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第十八条 零售商以代销、代购、联营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在商品销售后3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零售商以购销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零售商与供应商应可按商品的属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和条件,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试销新品可另行议定。
第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供应商应当及时对账,零售商应当根据对账结果及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二十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但对帐的方式、方法应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应商货款作为融资手段,不得因出现下列情形拖欠供应商货款:
㈠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责任条款的除外;
㈡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导致其他应当付出的货款而未支付;
㈢ 供应商的商品未达到零售商指定的销售额,且供应商已分担相应约定风险除外;
㈣ 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㈤ 零售商提出的其他经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属于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
供应商不得因自身开票、投单对帐不及时等原因未能按时结款而拒绝或拖延送货。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㈠ 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㈡ 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㈢ 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提供的给零售商的商品应当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国家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或来源地证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
供应商应严格按照零售商要求的时间、地点、数量送货。由于供应商的原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供应商承担;由于零售商的原因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或损耗,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零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磋商机制,设立零售商供应商投诉举报中心,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加强沟通,和谐合作,共同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并可通告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供应商所在地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接受举报并及时对举报事项核查,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告;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核查。
各地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密切配合,协同查处,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商务部门应加强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的监管,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和谐发展。对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情况或接到有关投诉,应当及时调查研究,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将其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并向相关部门发出预警通报。
物价部门应当对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部门对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法移送的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情况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对于认定存在涉嫌犯罪事实的,依法立案侦查。
税务部门对零售商收取进店费等费用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工商部门应当对零售商利用合同欺诈供应商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细则,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能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http://www.3722.cn/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