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量刑建议作出一般性规定,仅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从本质上看,上述定义的内涵基本相同,其核心要素都是检察院(提出主体)、法院(提出对象)、被告人刑罚适用的建议(具体内容)。
(一)公诉权的下位权能
公诉权是诉权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进行公诉时,要求法院对刑事案件依法受理,并把应当如何对被告人定罪科刑的意见向法院明确表示出来,请求法官公正、合法、及时地做出裁断。这里公诉权具体分为了两项内容:“一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种犯罪的权力,此为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种刑罚的权力,此为量刑请求权。”本文所讨论的“量刑建议权”即为后者,可见它是从属于公诉权的,是公诉权的一种下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根据量刑请求权的内容,又可进一步分为具体的量刑请求权和抽象的量刑请求权。“所谓‘具体’,即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具体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处何种刑罚、刑期和执行方式;所谓‘抽象’,即检察官仅仅请求法院为适当的刑罚裁量,不发表具体量刑意见。”实践中,我国检察官的传统做法是后者,仅提出概括性建议,但许多国家的检察官都会向法庭提出具体的求刑意见。笔者认为,从量刑建议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发挥实效角度看,该制度语境下的量刑建议权应当限定为前者。
(二)司法请求权性质
基于公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量刑建议权也具有程序性权力的属性。具体来说,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机关所享有的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科处某种刑罚的司法请求的权力。量刑建议既然是一种“司法请求”,而并非实体裁判,那么它就不具有终局性。因此,“量刑建议权不具有最终的实体处置权能,或者说它不具有对实体性法律关系作出权威性、终结性裁断的资格能力,而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旨在为实体性处置设立前提,最终的裁断则应当由受请求的诉讼主体——法官来作出。”
量刑建议其实是行使公诉这个权能的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内容,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中应有的内涵。它能够加强刑事的审判监督,有利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且有利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提高诉讼效益。
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和方式
由于我国现行的是“一元制”刑事审判程序,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没有明显的界限。由于量刑必须以定罪为前提,在定罪没有成为可能或现实的情况下,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就显得不合法理。因此,在“一元制”的审判程序中,检察官对于该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提出量刑建议是很难把握的。这个问题应当根据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
(一)普通程序中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定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此时公诉人可以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简易程序中的量刑建议
对于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对于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首先,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公诉案件,这类案件通常又是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其次,为了使法院能够在这类案件中准确量刑,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量刑建议,使起诉和审理的重心在简易程序中保持一致,这显然对审判有利;最后,通过制作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揭示了其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即使检察机关不出庭,辩护方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量刑辩护。
二、检察量刑建议在我国是否重要
(一)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以作为法院量刑的参考,并不是说法院一定要按检察院的量刑来判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影响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出入不大。这是因为两家司法机关适用的法律是一样的,对案件的考量也比较准确。
(三)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院的建议有较大的出入,检察院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提起抗诉,但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还是由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