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京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xx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屈,女,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营负责人,住xx市朝阳区北里园1楼15层6号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西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xx市xx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公司于x年8月4日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x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x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场地的处分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x年8月4日林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林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x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现出的合同目的,均为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
其次,林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
再次,林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公司自x年8月4日至x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万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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