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监
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
办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重大隐患排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事故隐患,是指交通运输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
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
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
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
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
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一)道路运输重大事故隐患:
1.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2.未专门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虽设立安全管理机构,但
未明确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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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或虽设有安全管理人员岗位,但
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4.未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5.企业采取承包经营未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安全管理责
任和义务的;
6.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测不合格、车辆技术等级达不
到相应要求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参加营运的;
7.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8.未按照站级标准要求实行行包安检、出站门检和车况
门检的;
9.违反规定运输国家禁运、限运物品的;
10.存在其他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危险因素的。 (二)水上交通重大事故隐患:
1、严重违章。严重违反安全航行和防火规定,船舶超载、
超速,违章追越,违章抢航,违章抢槽,违章明火作业,违章
装载、运输危险货物,违反交通管制规定等。
2、操作人员过失。在航行、锚泊或靠离泊时,由于操作
人员失误,疏忽嘹望,擅离职守,助航设备、通信设备和信号
使用不当等。
3、机电设备故障。船舶主机、辅机、舵机、机件、电器或
通信设备、应急设备失灵等故障。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 34 条规定: 4、其他因素。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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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海事局可以依
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故也可以将船舶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潜在事故隐患)考虑为我国海事分级的最低海事等级。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事故隐患:
1.未建立和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
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政策的;
2.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或未落实的;
3.未在设计文件中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技术措施
的;
4.风险性较大工程施工未制定专项方案的制定及落实
情况;
5. 施工设备、机具未定期检测检验的;
6.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不齐全的;
7.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
教育培训,以及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持证上岗执行不到位
的;
8.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不落实的。
9.桥梁工程支架垮塌、高处坠落、基础塌陷、吊装设备
失稳;
10.高边坡工程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隐患;
11.边通车边施工的工程、交叉施工的工程等衍生事故
隐患;
12.通航建筑物的结构或岸坡的坍塌、滑移,基础塌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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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装设备失稳,高处坠落,淹溺等事故隐患;
13.航道工程施工船舶倾覆、碰撞、吊装设备失稳、人员
落水等事故隐患;
14.爆破工程引发的事故隐患;
15.施工临时用电使用不当引发的事故隐患; 16.施工驻地选择不当引发的事故隐患。 第五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
控的责任主体,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评估组织认定。对重大事故隐患不能
直接认定或者存在异议的,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 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通过论证确认。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当向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如下: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章
挂牌督办与督促整改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重大
事故隐患实行分级分类挂牌督办管理。
(一)交通运输部承担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和部直
属企业的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负责国务院安
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和交通运输部确定的交通运输重大事
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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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各省属交通运输企业
及所辖区内中央管理交通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的重大
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
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三)各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除中央企业、省属交通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交通运输企业的
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负责各市、县级安全生
产委员会下达的和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交通
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四)各级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下达或由各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
(二)报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委会审批同意;
(三)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委会的名义向被挂牌
单位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督办;
(五)整改销号。
第八条
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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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
单位”);
(二)交通运输重大隐患名称、内容;
(三)整改事项及整改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五)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单位(以下简称“挂牌督办单位”
)。
第九条
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单位要制定切
实可行的整改治理方案,认真组织整改,并做到整改措施、 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条
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责任;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单位要制
定督办工作方案,明确督办对象、督查人员、督查措施、完成 时限等相关内容,并做到专人负责、跟踪督办到位。
第十二条
在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期间,被
挂牌单位应当加强与挂牌督办单位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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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
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对存在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企业,
应当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被挂牌
单位应当向挂牌督办单位提出销号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被挂牌单位销号申请报
告后,应当在 10 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一)经挂牌督办单位审查合格的,对交通运输重大事故
隐患进行核销,报挂牌督办单位备案,予以摘牌。
(二)经挂牌督办单位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
下达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继续挂牌督办。
(三)对整改无望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
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关闭
实施后,报挂牌督办单位备案,予以摘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建立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制度。挂牌
督办单位应当在其部门网站和主流媒体上公示重大事故隐 患挂牌督办和整改销号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交通运输重大隐患治理激励约束机制。
挂牌督办单位应对交通运输重大隐患治理效果好的被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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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办单位给予激励;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被挂牌单
位,依法予以处罚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投入保障
机制。被挂牌单位应当保证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 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
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靠企业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
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很大的交通
运输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第十九条
建立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综合
协调沟通制度。定期召开挂牌督办单位联席会议,及时沟通 信息,解决突出问题,协调跨区域、跨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整
改治理等工作。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季
度的前 15 日内将本地区、本行业(领域)交通运输重大事故
隐患挂牌督办和整改销号情况,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 备。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下一年度的前 30 日内将
本地区、本行业(领域)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整 改销号情况,向交通运输部报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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