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肖像权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以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人身权,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未经该自然人同意且无正当理由的,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属于侵权行为,自然人有权请求法律帮助,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肖像权; 侵害; 责任构成; 目的;
什么是肖像权?
肖像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主要的目的有
1、营利型非法使用:
即如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那种,不管其实际获利与否,只要是在未经肖像人同意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其肖像就构成。所以此类型多为商业活动中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侵权现象。
2、侮辱型非法使用:
指在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同时,有恶意丑化、玷污、毁损他人之目的。这种情况轻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使用者可能要承担行政的、甚至刑事责任。
3、一般利用型非法使用:
主要指非营利性的善意的,但未经肖像人许可的使用。如从鉴赏、纪念、猎夺或其它动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制作、收藏、展示其肖像。
4、不当使用型:
指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由于使用人的使用方式、范围明显不当,从而侵犯了肖像人的合法权益的使用。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
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根据上述标准,一般情况下,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就构成侵权。
现行法律规定的主要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规定,
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公民肖像权专用权的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坚持既有的狭窄解释,将会得出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荒唐结论。因此,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法律概念外延过窄的失误,因而宜于作扩大理解。 应当说,根据肖像权独占、专有的性质,未经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权的本质特征,而以营利为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权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另一个方面,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护有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只强调以营利为目的,这显然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但是此种解释仅限于理论探讨,还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肖像权侵权中的违法阻却事由
肖像权也会受到一些限制,存在一些违法阻却事由,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的拍照;(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民因亲人走失对外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肖像;(3)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还有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
或者在场人等,均属于这种情况;(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侵犯肖像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以上就是对肖像权的内容有哪些,侵犯肖像权要承担哪些责任问题的解答。肖像权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就要承担赔偿道歉等责任。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应当及时请律师帮助收集证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结:
肖像权构成人身权中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肖像权争议案件的增多表明公民人权、法治意识的觉醒。本文仅结合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案件尝试着进行了初步的法律上的解读,对肖像权的构成、现行法律环境、肖像权与著作权、集体肖像中的肖像权以及职务行为中形成的肖像权利的享有等问题进行了粗略的梳理。但是实际生活包罗万象,简单的列
举必然挂一漏万,作为法典化的国家,公民肖像权得到全面的保护期待着立法作出回应。
参考书目: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②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③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第三版
④《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
⑤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⑥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和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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