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准。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记录不能确定的,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上述资料中均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无土地使用权证的,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证明中确定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均不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材料残值补贴。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采用以同一房地产市场供求圈内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依据的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并补偿,由被拆迁人领取房屋货币补偿金后自行购房。
被拆迁人自行购房确有困难,可向市建设局申请购买拆迁商品房。可购买拆迁商品房面积根据房源情况,结合其原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套相应户型。拆迁商品房的价格,按照房屋拆迁时同一房地产市场供求圈内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市建设局适时公布。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人应提供经市动迁办审核同意的房屋予以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均按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并相互结清差价。
第三十三条 住宅房屋自向市建设局竣工备案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评估价(不含装饰装修补偿和其它补助费)的基础上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金额的标准为:不满1年(含1年)的增加19%;不满2年(含2年)的增加18%;不满3年(含3年)的增加17%;不满4年(含4年)的增加16%;不满5年(含5年)的增加15%。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相关规定向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支付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符合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且具有合法租赁手续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
和落实代管房政策的私有出租房屋,统一实行产权调换,再由被拆迁人和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保持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为落实代管房政策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最低保障制度。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经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补助费)不足18万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足18万元;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由拆迁人提供一套经市动迁办审核同意的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予以产权调换,相互不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查清享受最低保障的被拆迁人的居住状况,确认被拆迁人在本市范围内确无其他住房,并经在拆迁地点公示后,方可按最低保障给予补偿安置。
公房承租人不适用本条最低保障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动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家庭中已就读的小学、中学生可继续在原学校就读,也可到规定的施教区就读。被拆迁人家庭中,拆迁当年有幼儿园升小学或小学升中学的适龄学生,
可仍在原施教区升入小学或中学就读,也可到规定的施教区就读;非拆迁当年升学的学生一律到规定的施教区就读。
第四十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货币补偿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并补偿,因不具备条件而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时,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进行估价。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货币补偿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成本法等其他估价办法估价并补偿。
(一)非营利性的科教、文化、卫生和社会公共福利性公益事业房屋采用成本法估价补偿。
(二)工矿仓储房屋按以下标准补偿:
1、合法房屋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容积率小于等于0.3的,其合法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的2.5倍予以补偿;建筑容积率大于0.3的,其合法房屋小于等于0.3的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的2.5倍予以补偿,大于0.3的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予以补偿。
2、土地使用权补偿: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及出让剩余使用年限进行估价补偿,但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并按国有划拨土地进行估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相关规定向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支付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
偿款、设备搬迁费、综合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及相关费用应当以定活两便存单方式支付,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及相关费用应当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均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市各群团,各驻澄单位。
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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