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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荣誉制度研究

2020-10-15 来源:年旅网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荣誉制度研究

作者:李德文 鲁灿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9年第10期

摘 要:检察荣誉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检察队伍的激励性机制。司法实践中,检察荣誉在员额检察官遴选乃至检察人员职业发展规划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但当前依然存在荣誉体系不独立、评选过程不开放、荣誉价值层级不明晰、后续监督匮乏以及公众认可度不高等问题。从检察荣誉勋章、检察荣誉称号及检察荣誉在员额检察官遴选过程中的地位等方面出发,为完善我国检察荣誉制度提出进一步设想,以期从微观上对检察系统荣誉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 检察荣誉制度 员额检察官遴选

十八大以来,*总书记多次对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多次强调要充分发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的精神引领、典型示范作用,推动全社会形成争做先锋的良好氛围。目前,依托《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统一、规范的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在司法领域,促进司法权的有效运行不仅要有约束机制,还应该要有激励机制。[1]依托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契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其中第61条规定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荣誉制度,提升法院人员的司法职业尊荣感与归属感。”为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重塑检察职业认同感、归属感以及尊荣感,检察机关同样不可摒弃自身职业属性而笼统融入社会一般荣誉评价体系,相反,要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制定下发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为蓝本,充分把握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发展契机,不失时机地推进建立起一套完备且独立的检察荣誉制度。笔者以为,如果说检察荣譽制度建设符合一般普世化道德追求是立足于个体的“私我”意识,[2]那么最后能够达到促进检察人才队伍整体建设目标就应该是“公我”的客观效果。

一、现状检视:当前我国检察荣誉制度的实践特点

我国的检察荣誉并未形成单独的评价体系,在相当长一段时期里都是参照适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现有检察荣誉体系可以概括为四个层面:一是作为工作考评的业绩荣誉,如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记二等功或一等功;二是作为先进典型的业务荣誉,如十佳公诉人、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业务标兵等;三是作为业务权威的专业荣誉,如检察业务专家。四是作为从检满一定期限的职业荣誉,如从检满30年检察荣誉勋章。该种荣誉类型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彰显检察人员对社会主义检察事业作出的贡献,是一种增强检察人员职业荣誉感而必不可少的激励之举。[3]

本文选取C市两级检察院2016-2018年期间检察人员所获得的检察荣誉及其在员额检察官遴选过程中加分情况为样本,经梳理发现,实践中呈现以下特点: (一)从荣誉授予主体看

省检察院作为授予主体占主导,主要是以业务标兵、优秀办案能手、优秀公诉人、检察业务专家等荣誉称号的评选为主,侧重业务技能和水平的评比居多。省人大、省委省政府、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荣誉授予主体的偏少。2016-2018年期间,C市两级院被省院授予荣誉称号或颁发荣誉证书的共有12次,涉及9种类型;被省委省政法授予荣誉称号或颁发荣誉证书的共有3次,涉及3种类型;被最高人民检院授予集体荣誉称号1次,期间没有个人荣获高检院奖励的记录。

(二)从奖励形式看

授予主体更侧重精神性奖励,或者只是笼统地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但是实际落实各地不一、效果不佳,比如通过发文、颁发荣誉证书等形式加以体现,物质奖励没有得到保障。2016-2018年期间,C市两级院在被省院授予的所有荣誉称号中,主办方为获奖的个人均颁发了荣誉证书,没有给予任何物质奖励,部分业务选手由其所在单位另行给出奖励,但是绝大数选手的物质奖励没有得到保障;相比较而言,若省委省省政府作为荣誉授予主体,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都可以实现同步兑现。 (三)从功能价值看

只要因从事跟检察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到特定主体表彰的,在员额检察官遴选中均可获得相应加分。比如,没有突出业绩,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同样可以享有加分的权利。但是,作为职业荣誉的检察勋章在功能价值上则体现出另外一层次的导向,即是对检察人员孜孜以求、忠心服务检察事业的一种终极嘉奖,它对被授予主体的职业发展生涯可能意义不大,但却能够最大限度为检察人重塑职业尊荣感。 (四)从荣誉体系的多样性看

荣誉体系更加多元化,设置荣誉的类别逐渐去功利化,更加注重培养从检人员的职业认同感、尊荣感与归属感。比如,2018年,C市两级院严格按照高检院、省检察院通知要求,决定为全国从检满30年的检察人员颁发检察荣誉章。截至2018年12月底,全市共有87名从检满30年的检察人员被授予检察荣誉勋章。相较于以往的检察荣誉类别,检察荣誉勋章的设置大大丰富了现有检察荣誉体系。

二、问题透视:我国检察荣誉制度面临的发展障碍

结合C市近三年来实践特征以及笔者通过电话访谈了解到实际情况,发现现行检察荣誉制度在运行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上位法不健全,缺乏统一制度保障。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荣誉称号的评选、授予及管理的法律,所以检察荣誉的授予就显得无法可依,《关于严格规范检察机关奖励工作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的通知虽然对检察职业荣誉评比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该规范性文件无法与统一专门性的法律效力等同,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检察人员奖励规制方面存有很多弊端,使得个人检察荣誉所受到的重视程度也不同。

2.荣誉体系不独立,带有行政化色彩。前文已经分析,检察人员的业绩荣誉受《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调整,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记二等功或一等功的检察奖励是参照《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执行的,具有明显行政化倾向。同时,对于授予检察人员荣誉称号的,比如“全国模范检察官荣誉称号”的授予,还要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这种荣誉管理模式与当前员额检察官、法官已单独职务序列并不一致。

3.评选过程不开放,社会公众认可度不高。很多荣誉称号的设计呈现出明显的业务线条特征,不具有开放性,比如公诉业务标兵和业务能手的评选,通常只局限于该线条的检察干警,在业务大练兵以及层层筛选过程中,本院其他业务部门检察干警很少参与甚至不知情。 4.检察荣誉勋章设置过于单一,无法体现层次性。作为一种新型的荣誉类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单纯规定为从检满30年的检察人员颁发荣誉勋章,但实践中,因各种客观原因所致,有些检察工作人员终其一生服务于检察事业,但是及至退休时间,也未能达到服务满30年的期限要求,也不可能因此被授予勋章,从这一角度看,该种荣誉类型的设置存在不合理之處,即没有体现荣誉的层次性、没有真正发挥检察荣誉勋章所承载的价值内涵。 三、功能价值:我国检察荣誉制度的发展趋势

司法体制改革以后,检察荣誉的地位与价值都得到进一步提升,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检察官遴选过程中所占权重稳中有升

根据《C市检察机关员额内检察官遴选实施方案》规定,遴选主要包括考试(分值为35分)和考核(分值为65分)两个环节,其中第二次遴选还增加面试流程。在考核分值中,任职表彰奖励共计10分。

在两次遴选方案中,因检察荣誉而加分的范围相对比较稳定,大致包括优秀公务员、检察业务专家或检察业务各门类全国优秀以上称号、因办案及检察业务工作成绩突出荣获一、二、三等功以及在高检院认定的报刊发表法学和司法实践研究文章四大类。但是,在2017年的遴

选中,凡参加2012年以来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并获奖的也可以获得相应加分,加分项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

各类荣誉加分基本没有浮动,只有获得高检院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检察业务各门类全国优秀以上称号的分值由2分提高到4分,直接增加1倍,这也说明高素质的业务水品依然是检察官遴选过程中比较核心的考核要素。

(二)对检察人员职业发展前景的影响力日益凸显

C市下辖8各基层院,2016年,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经过遴选,C市两级检察机关分别选任检察官人数为42、21、18、20、21、29、25、15、24; 2017年,因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人员转隶,员额检察官遴选人数减少幅度较大,C市两级检察机关分别选任检察官人数是3、1、1、2、3、3、4、2、2。

2016-2017年,在各院入额的检察官中,因获得荣誉而加分的人数绝大多数占本院入额总数的一半以上,即在检察官遴选过程中,同等条件下,有荣誉加分项的人员享有优先权,入额成功率较大。尽管检察机关在近两年经历自侦权转移的重大变革,但是各院在开展员额检察官遴选过程中,2017年因荣誉加分成功入额的人员所占总入额人数比重相较于2016年仍然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或持平状态。

四、制度构造:进一步完善检察荣誉制度的路径设想

建立完善的法律,需从制度上保障荣誉制度的健康运行。[4]笔者以为,为了更好对标司法实践需要,一部完善的《检察荣誉法》势必需要提上议事日程,分别从荣誉勋章以及荣誉称号两个维度对现有的检察荣誉制度体系加以合理规制,从而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与功能。 (一)检察荣誉勋章

作为一种职业荣誉,可根据检察人员从检年限、工作中有无违法违纪记录以及为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做出的贡献年限分别颁发不同材质的检察勋章。

1.种类:依据勋章材质不同可一次分为金质检察荣誉勋章、银质检察荣誉勋章及铜质检察荣誉勋章。

2.条件:根据检察人员不同的从检年限,经审核且没有任何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的,可依据实际情况颁发检察荣誉勋章。比如可借助国家有重要法治意义的时间节点开展荣誉授予活动,凡从检30年的可授予金质检察荣誉勋章,凡从检25年的可授予银质检察荣誉勋章,凡从检20年的可授予铜质检察荣誉勋章。

3.方式:荣誉勋章的授予应以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为前置程序,避免出现个别领导主观决定情形。书面申请要详细阐释自己的突出工作业绩、重大贡献或者个人从检年限、无不良记录等证明材料以备审核。

4.形式:颁发荣誉勋章要同时颁发荣誉证书,而且授予过程要体现荣誉感,不能仅仅只是通过一个规范性的表彰决定简单处理。比如,要召开表彰大会,由检察机关检察长亲自颁发授予,同时颁奖现场要奏国歌,充分营造一种奋发有为积极向上的浓厚氛围,以增强感染力与激励效应。

5.内容:检察荣誉勋章在授予的过程中要同时给予 一次性奖金。金质勋章可给予1万元奖金,银质勋章可给予5千元奖金,铜质勋章可给予2千元奖金。如果是已经退休的检察人员获得以上荣誉勋章,还可根据勋章的不同类型在出行乘车、旅游、医疗保障等不同领域分层次享受相应福利待遇。 (二)检察荣誉称号

在检察业务评比达标类或者评选活动中,可以妥善保留并充分利用现有检察荣誉称号体系,但对于授予检察荣誉称号的一系列相关问题仍需要进一步规范,从而提高荣誉称号的社会知名度与认可度。

1.种类:在某一单项检察业务评比达标活动或综合检察业务素能评选中可根据评选活动本身的业务性质分别授予优秀公诉人、业务能手、业务标兵、模范检察官、先进工作者、优秀检察干警、检察业务专家、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等检察荣誉称号。

2.荣誉称号的等级:各类荣誉称号的设置由县(区)到全国要体现明显的层次性,比如xx县优秀公诉人可依次进阶到全国优秀公诉人;xx省检察业务专家可依次进阶到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3.评选周期:评比评选类可根据检察业务自身性质以每2-3年为周期定期开展,特殊情况下,对于为检察事业做出杰出贡献而献身的个人,可采用追授形式授予。

4.评选形式:评选过程要体现开放性,可请示政法委作为评选评比活动的主办机关,同时邀请高校法学院教授、学生会同法院、律师协会、司法局知名权威业务专家组成评审团,从专业角度对参加评比评选的人员进行客观评价和鉴定。此外,还可组建固定或非固定式的社会评审团,让非法律社会人从专业以外视角对参评人员作出评价。

5.内容:授予荣誉称号的同时要颁发荣誉证书,还要按荣誉等级给予一次性奖金。在县(区)级获得检察荣誉称号的最可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在地市级获得检察荣誉称号的最高

可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在省(自治区)级获得检察荣誉称号的最高可给予一次性奖励1500元,在全国性评比评选中获得检察荣誉称号的最高可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元。 (三)检察荣誉在员额检察官遴选中的地位

笔者以为,进一步明晰作为加分项的检察荣誉的类别和分量,真正发挥其在遴选中的功能也是完善检察荣誉制度必须要考量的问题之一。

1.作为加分项的检察荣誉类型:要进一步凸显检察荣誉的专业性与独立性,遴选加分项应考虑在术语表达形式上加以体现,比如加分项可分为检察荣誉和其他荣誉两类。

2.整体荣誉分值权重分布:对于任职加分项与检察荣誉加分项,要彻底实现分离,改变以往共同分享满分10分的现状,以此达到增加整体检察荣誉分值权重的目的。

3.不同类型检察荣誉分值分布:对于属于检察荣誉类型的加分项,可尝试再既有分值基础上作进一步提高处理。对于没有纳入检察荣誉体系名目而归入其他类加分项的,其分值可以适当再缩减。

4.特殊情形下检察荣誉的成果转化:对于那些于千军万马中能够脱穎而出成为全国性顶尖级或优秀检察人员的,在员额检察官遴选中理应可以享受“入额直通车”的便利。这种特殊通道不是对现有遴选程序的破坏,相反,能更加鲜明体现遴选的专业性、精准性。 (四)其他规定

1.荣誉继受:检察荣誉属于身份性权利,不能被转移和继受,但是因检察荣誉而产生的各种物质性利益可以依法被荣誉主体的近亲属或继承人继受,同时由其对检察荣誉勋章、检察荣誉称号证书等荣誉载体进行保管,并禁止从事一切跟交易有关的任何营利性活动。

2.后续监督:检察荣誉的撤销与授予同属荣誉制度体系组成部分,对于不符合检察荣誉授予情形的条件成就,及时撤销或废止不当授予,并适不同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也是对检察荣誉本身的尊重。因此,要畅通异议反馈渠道、扩大社会监督范围、规范荣誉撤销流程、完善责任追究机制,让检察荣誉的授予“授当其人”,真正体现荣誉本质,实现荣誉权回归。 注释:

[1]参见王霞:《论我国法官荣誉制度的建构进路》,《江汉论坛》2017年第12期。 [2]参见杨中芳:《如何研究中国人:心理学研究本土化论文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3]参见王守安:《论检察人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构》,《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

[4]参见张树华、贺惠玲:《欧美主要国家的功勋荣誉制度》,《中国民政》2015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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