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题一:
FOB条件下卖方代为租船订仓的责任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间已到了装运期,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面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标准版答案:
1、 我方应拒绝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2、这个安全涉及FOB术语总是根据FOB术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输运输、支付运费。为了卖方装船交货方便,卖方也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费用和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3、结合本案例,因为卖方代买方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撤销合同。
试答答案:
1、 我方可以对买方提出的撤销合同不予接受,并要求买方赔偿相关的损失。
2、本案例涉及FOB术语,在FOB术语条件下,除非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相关约定,否则按照国际惯例,卖方只负责交货,买方负责派船接货,这也就是说,即便卖方接受了买方的委托负责办理租船订舱运货,都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应由买方承担。
3、在上述的安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只是接受了买方的委托,负责代为输买方租船订舱事宜,按昭惯例是不承担租船订舱的风险的。在货物的装运期内,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及时通知了买方,而买方并没有作出积极的反映,不愿意改变装运港至可能租到船的港口或改变运输方式,导致装运期满时货物仍无法运出,这应该由买方承担一切后果。买方更无权以“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并且,假若我方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装运港,不论最后如何解决合同,我方都可保留追究买方未按时派船接货而导致我方货物仓储等费用的损失。所以说我方对于卖方无理的撤销合同要示可以拒绝,并或要求买方赔偿相关损失。
例题二:
FOB条件下出口货物的风险划分界线—装运港船弦
有一份出售一级大米300吨的合同,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经公主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应否负责?
标准版答案:
1、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不需负责。
2、这个案例涉及FOB术语问题。根据FOB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买方承担,在本案例中,卖方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在装运港装船时及时发出了装船通知。
3、结合本案例。这一批一级大米在在装运港已经公证人检验品质合格,说明卖方交货时,货物的品质是良好的。大米之所以发生变化,完全是由于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泡的结果,而这个风险已经越过装运港的船舷,应该由买方自己承担,卖方对该项损失不需负责。
例题三:
CIF条件下出口货物的风险划分界线—装运港船弦
有一份CIF合同,日本公司出售450公吨洋葱给澳大利亚公司,洋葱在日本港口装船时,经公证行验明:完全符合商销品质,并出具了合格证明。但该批货物运抵澳大利亚时,洋葱已全部腐烂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清的货款。 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 试答答案:
1、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无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
2、此案例涉及CIF术语,CIF术语条件下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CIF合同典型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正确的,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仍需付款,不得拒付。
3、结合本案例,这一批洋葱在装运港装船时,经公证行验证符合商销品质,很显然洋葱的腐烂变质完全发生在货物装船的运输途中,而这个风险已经越过装运港船舷,理应由买方承担,此为其一;其二,CIF合同为象征性交货,现日本方提供的单据齐全、正确,买方仍需付款,故,买方是无权利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的。
例题四:
CFR条件下卖方发出装运通知的重要性
我某公司以CFR术语出口一批瓷器,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交易所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此时,买方已来函向我方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
问: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标准版答案:
1、 我方不能以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为由而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2、这个案例涉及CFR术语,根据CFR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有鉴于此,卖方为了保证自己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将损失减低,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但是买方能否及时办理保险取决于卖方在装运港装船后是否即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根据CFR术语,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是其重要义务,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担。
3、就本案例而言,很显然卖方没有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结果买方未办理货物保险,而货物却因海上风险而损毁,故此我方理应对该项货物损失负责,而不能以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为由而拒绝卖方的索赔。 例题五:
CIF条件下保险险别的选择及费用的划分问题
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一批罐头。1、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函,声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口最近经常发生暴乱,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2、这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明: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风暴而增加的运费已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故此,所付的货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试答1:
1、 我方可同意买方的要求加保战争险,但需由买方支付此笔保险费或另作商定。 2、此案例涉及CIF术语中的保险问题,在CIF术语条件下成交,按照国际一般的做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在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险别,保险金额等内容,这样卖方就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投保。但如果合同中未能就保险险别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那就根据国际惯例来处理,即:卖方只需投保最低的险别,并由买方承担费用,但在买方要求时,可在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加保战争险。
3、在上述安全中,由于目的港情况特殊,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也就是说合同中没有订立需要加保战争险,是买方事后要求的。根据《通则》惯例,买方需自行支付加保战争险的保费,故而,对于买方加保战争险的要求,我方可以办理,但我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相应的保费。
标准版答案一:
1、 我方应回函买方,声明输战争险的费用由买方支付和条件下,我方可答应买方要求,否则可以拒绝买方的要求。
2、根据2002年《通则》的解释,CIF术语,卖方负责投保并支付保险费,但这种保险具有代办性质,投保的险别、金额均由双方协商、确定写在合同里面,也就是说:卖方只需投保合同规定的险别,没有义务投保战争险,除非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费用,那么卖方可以投保战争险。
3、在上述案例中,由于买方鉴于目的港经常发生暴乱,而要求买方加保战争险,显而易见是在合同签订以后,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立明加保战争险,故而卖方需用加保战争险就一定得自行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标准版答案二:
1、 我方应拒绝买方在将货船避风暴而增加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的做法,应向买方追回这笔款项。
2、按2000年《通则》的解释,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但卖方支付的运费是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因运输途中的风险而增加的运费,按照风险界点划分界线的规定,因由买方承担。
例题六:
FOB条件下货物风险的转移问题
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
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标准版答案:
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买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例题七:
CIF条件下出口货物的风险划分界线—装运港船弦
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4小时后因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标准版答案:
1、 卖方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2、此案例涉及CIF术语,CIF术语条件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于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另外CIF合同典型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正确的,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仍需付款,不得拒付。
3、结合本案例,卖方已完全履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货物灭失是在离港4小时的事情,风险早已转移给买方,再加上CIF术语象征性交货的特点,所以尽管这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完全灭失,买方仍需用付款。所卖方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例题八:
FCA条件下出口货物的风险划分界线
某公司按FCA条件出口一批钢材,合同规定是四月份装运,但到了四月三十日,仍旧未见买方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此期间,备作出口的货物因火灾而焚毁。 问:此项货损应由谁负担?标准版答案:
1、 此项货损应由卖方负责。
2、此案例涉及FCA术语,根据2000年《通则》,在FCA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控制,卖方承担货物交给承运人控制之前的风险,买方承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控制之后的风险。该批货物因买方迟迟未订立运输契约指定承运人,故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满仍未能交于承运人处置,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
3、结合本案例,在FCA条件下,2000年《通则》曾规定,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通知卖方承运人及其它事项,买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风险和损失,是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后发生的,而非装运期满后发生的,因此,买方不应承担此项货损,此项货理应由卖方自己承担。
例题九:
FCA条件下卖方代为租船订仓的责任
我某公司按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这10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的卖方索赔? 标准版答案:
1、 我方的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能向国外公司索赔,应由自己承担。
2、这个案例涉及FCA术语问题,买方负责订立运输契约,指定承运人到装运地点接货,买方可以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事项,但此项活动的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3、结合本案例,FCA术语应由我公司负责租船订舱,但我公司在自己承担风险的责任下由卖方代办运输,所以卖方租不到船、订不到舱的风险应由我公司承担,由此而导致的对国内企业的违约金的损失也应由我公司承担。
案例十:
FAS条件下
我某公司按照FAS条件进口一批木材,在装运完成后,车外卖方来电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对卖方的要求我方应如何处理? 标准版答案:
1、 我方对于卖方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的要求可以拒绝。
2、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采用FAS术语成交时,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和费用均以船边为界,即买方所指派的船的船边,在买方所派船只不能靠岸的情况下,卖方应负责用驳船批货物运至船边,驳船费用是在风险费用转移以前发生的,理应由卖方承担。
3、 故此,在本案例中,国外卖方要求我方承担驳船费用是不合理的,我方有权拒绝。
案例十一:
CFR条件下货物的风险划分问题 某公司以CFR术语进口一批面粉,国外卖方按期租船将货物发往我方目的港。货到目的港后,发现该批面粉严重霉变,经调查,原因是船舶是艘超龄服役的船,设备老化、航行速度慢,且船方又沿途招揽货物,致使航期延长了一个多月,由于是高温潮湿季节,长时间在船舱中面粉因此发生霉变。对此损失,我方应向谁索赔? 标准版答案:
1、 对此损失,我方应向卖方索赔。 2、 此案例涉及CFR术语,
案例十二:
EXW条件下出口货物的包装问题
某公司按EXW条件出口一批电缆,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问: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
参考答案:
1、 买方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我方应拒绝。
2、本案例涉及EXW条件下交货的问题,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EXW术语中,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卖方一般无义务提供出口包装,如果签约时已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包装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卖方则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3、结合本案例,卖方在交货时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并没有说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说明,在合同中并无有关货物包装的规定,根据惯例,故买方以此借口拒付货款和提货理由是不充分的。 第一章国际贸易的基本流程和适用的法律
案例讨论
1.2001年12月,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在大连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B公司向A公司出售一批移动电信设备,总金额为200万美元,交货地点在A公司设在沈阳的仓库。合同进一步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自愿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其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并明确双方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试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条款所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恰当? 答案要点
目前,在国际上,与国际贸易关系较为密切的国际贸易条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确立有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统一原则时,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国家,以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但在1986年核准《公约》时 对《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其一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公约》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此,我国提出了保留,即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本案中,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在大连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双方规定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不妥之处。
案例讨论
2.某年5月10日,中国华东地区A进出口公司电报通知美国B贸易公司,以CIF价格术语向美方出口成品制衣,总价为100万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货款。A公司5月16日收到美方B公司回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价至95万美元。中国A公司于5月19日电报通知对方并同意其要求,美方B公司于5月20日收到此电报。A公司将货物运至宁波港,交由某省C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6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疏忽,船上发生火灾,A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烧毁。6月15日货物运抵纽约港,但美方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我国某法院。试问:(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2)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为什么?(3)货物被毁受损,美方B公司能否要求中方A公司给予赔偿?为什么? 答案要点
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公约》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
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我国和美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可以适用《公约》。根据《公约》规定,接受通知必须送到受盘人之后方生效,美方B公司于5月20日收到接受电报,所以,合同于5月20日成立。由于本合同是CIF术语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因此,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国际贸易交易前的准备 http://www.38pf.com
案例讨论
1.美国一家大型的软饮料公司决定,在东南亚地区选择印尼作为公司最畅销饮料的目标销售市场。印度尼西亚是世界第5大人口大国,人口近1.8亿。美国饮料公司的管理阶层认为无法拒绝这一巨大潜在市场的诱惑 因此,决定与印尼达成瓶装与分销协议来服务于这一市场。公司决定把软饮料汁卖给一家瓶装商,由后者负责饮料的瓶装与分销。但不幸的是 销售状况非常糟糕,饮料根本不畅销。虽然公司初期调研,包括对当地竞争和政府态度的调研结果都非常乐观,但营销活动仍一蹶不振。后经了解,这是因为公司董事会主席和其项目经理忽视了两个重要因素。其一,印尼虽拥有近1.8亿人口 但绝大多数住在农村,处于前工业化阶段;其二 大多数印尼人喜欢甜饮料和以椰子汁为主要原料的软饮料 他们对美国风味的碳酸化合饮料甚感不习惯。在印尼,虽存在着一个美国饮料市场 但这几乎全部限于主要城市。欣赏美国风味并有足够可自由支配收入购买美国风味饮料的市场上总共才800万人。请根据本章所学到的知识,对此案作出评析。 答案要点
国际商品市场调研是指为了发现一种或一组产品的销售趋势,找出取得销售成功的方法而进行的调查国际商品市场的活动。它不仅是市场状况和统计数字的罗列 而且还要对它们进行全面分析与研究 得出相应的结论 最终为企业的营销与经营管理提供科学决策。由于市场调研是针对某类或某种商品来观察其市场变化情况的 所以 国际商品市场调研有以下作用: 1.通过市场调研 想进入国际市场的企业可迅速了解到消费者需要什么样的商品 从而做到知己知彼 有的放矢地去开辟市场。2 .通过市场调研 营销企业可以了解到特定市场的经济实力和消费水平 从而为企业提供、选择适当的商品推销的依据。3.通过市场调研 企业可以知道特定市场的供求关系与竞争对手的情况 从而为企业扩大销路、提高经济效益找到了可行途径。4、.通过市场调研 企业还可以立即发现特定市场的贸易政策及方式、货币汇率、消费观念等的变化,从而为企业找到选择对己有利的贸易时机和贸易机会。本案是典型的国际市场调研做得不充分所带来的困惑。国际市场调研是对市场信息的收集与分析过程,以便对相关产品的营销决策作出判断。这种调研最好由国际营销领域中的专业人士来做,另外,在国际市场调研中还应注意一些细节,如界定调研的目的与问题、辨识信息的来源及分析、解释等,以确保得到最好的调研结果。 www.38pf.com
案例讨论
2.江苏省无锡市某制鞋有限公司以生产加工及设计男女皮鞋闻名中外,其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占有一定的市场 拥有的“利盟”牌文字和图形的商标在国内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尽快打开国际皮鞋市场 让自己的产品走出国门,走向世界 该公司的高层领导和决策部门决定在提高产品质量 在国外广作宣传和积极促销的同时 还要在美国、日本、瑞典、法国、西班牙、比利时、丹麦、韩国等国家申请“利盟”牌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为此 该公司特地委托该市某商标事务所代为办理各国商标注册事宜。考虑到公司拟申请商标注册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 因此,该商标事务所决定通过国际注册的方式在各有关国家取得商标专用权 然后对那些不属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其他国家 再逐一取得注册“利盟”牌文字和图形商标的资格。试问,如何通过国际注册使“利盟”牌文字和图形商标在各有关国家取得商标专用权? 答案要点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只有注册才能在注册国家或者地区受到保护。从目前现有保护商标的国际公约和惯例看,中国企业到国外注册商标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直接向所在国逐一申请商标注册,即逐一国家注册;二是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办理商标国际注册。所谓商标国际注册,就是我国企业通过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办理商标国际注册。我国分别于1989年10月4日和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企业可以通过国家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国际局提交国际注册申请,在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中的成员国取得商标的法律保护。目前,通过一个申请可以同时指定74个马德里系统成员国申请注册。在本案中,“利盟”牌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国际注册可以采用逐一国家注册和国际注册相结合的方式,对那些不属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其他国家 采取逐一注册的形式。 3.某年11月4日顺达公司应瑞典TG公司的请求,报价棉花500吨,每吨斯德哥尔摩到CIF价格340欧元,即期装运实盘,要约有效期至11月24日。TG公司接收到报盘后,请求顺达公司:“降低价格;延长要约有效期”。顺达公司曾将价格每吨减至320欧元,延长要约有效期至11月30日。TG公司接收到顺达公司来电后,又请求顺达公司:“增加数量;再次延长要约有效期”。顺达公司再将数量增至800吨,延长要约有效期至12月10日。TG公司于12月6日来电接受该盘。顺达公司在接到TG公司承诺电报时,发现国际市场因受灾影响棉花产量,市场价格暴涨。顺达公司不愿意成交,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将货物售出,不能提供货物”。 TG公司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是有效的,坚持要求顺达公司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提出:“执行合同或者赔偿差价损失6万欧元,否则将起诉与法院”。试问:①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②TG公司有无正当理由提起诉讼?为什么?
答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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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应包括邀请发盘、发盘、还盘、接受和签订合同等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交易成立的基本环节,也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发盘和接受。本案中,经过推迟的发盘有效期是11月30日,AM的承诺于11月26日到达,是有效接受,合同应于11月26日成立。SB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第四章 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讨论
1.我国北方A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加利福尼亚B化学制品公司按照FOB大连条件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A公司在规定的装运期届满前三天将货物装上B公司指派的某新加坡轮船公司的海轮上,且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旧金山,B公司提货后经目的港商检机构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导致原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于是,B公司向A公司提起索赔。但A公司认为,货物装船前经检验是合格的,品质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其后果应由买方承担,因此,A公司拒绝赔偿。试问,A公司的申辩是否有理?此争议应如何处理? 并请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本案中卖方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风险已转移给买方B公司为由而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理由是,虽然货物品质发生变化,导致买方损失的情况
是发生在运输途中,即越过船舷之后,但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就说明致损的原因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这属于卖方履约中的过失,应构成违约。而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果途中由于突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本案所说的情况显然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所以卖方A公司拒赔是没有道理的。
案例讨论
2.我国山东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与韩国某进口公司签订了一笔初级产品的交易合同。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备妥了货物,安排好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在装船时,卖方考虑到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距离较近,且风平浪静,不会发生什么意外,因此,没有办理海运货物保险。实际上,货物也安全及时抵达目的港,但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中缺少了保险单,买方因市场行情发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就以卖方所交的单据不全为由,要求拒收货物拒付货款。请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从交货方式上来看,CIF 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象征性交货是针对实际交货而言。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达目的港,买方仍有权拒收单据并拒付货款。还需指出,按CIF术语成交,卖方履行其交单义务只是得到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他还必须履行交货义务。因此,本案中,买方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卖方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全套单据,买方可以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或向卖方提出索赔。 出口商品包装通则
3.我国江苏某食品进口公司公司在某年3月与越南金兰市某出口公司签订了购买2350公吨咖啡豆的合同,交货条件是FCA金兰每公吨870美元,约定提货地为卖方所在地。合同中规定,由买方在签约后的20天内预付货款金额的25%作为定金,而剩余款项则由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汇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两星期内,买方如约支付了25%的定金。当年5月7日,买方指派越南的一家货代公司到卖方所在地提货,此时,卖方已装箱完毕并放置在其临时敞蓬仓库中,买方要求卖方帮助装货,卖方认为货物已交买方照管,拒绝帮助装货。两日后买方再次到卖方所在地提货,但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致使堆放货物的仓库进水,300吨咖啡豆受水浸泡损坏。由于货物部分受损,买方以未收到全部约定的货物为由,仅同意支付40%的货款,拒绝汇付剩余的35%的货款。于是,买卖双方产生争议,经过协商未果,因此,买方于当年7月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南方某分会提出申诉。试问:(1)根据《2000通则》的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否完成?(2)买卖双方孰是孰非?(3)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定? 答案要点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FCA术语中风险转移地点的问题。按照《2000通则》的解释,在FCA术语下,根据《2000年通则》的规定,交货在以下时候才算完成:(1)若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2)若指定的地点不是卖方所在地,而是其他任何地点,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的处置时。(3)若在指定的地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点可供选择时,卖方可以在指定的地点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本案例中卖方公司应负责在其所在地将货物装车后交付给买方公司指定的运输代理人,才算完成交货义务。
案例讨论
4.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支付方式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
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开往目的港的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装船完毕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你认为我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本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质,即CIF术语达成的合同对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划分。按《2000年通则》的规定,采用CIF术语,买卖双方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划分货物风险,凡货物在装船后发生的风险,应当由买方负责。CIF合同是一种象征性交货合同,特点是“凭单交货,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装船并提交了合格的单据,即使货物已在运输途中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我方不应同意对方的要求,应由对方持我方转让的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五章国际贸易商品价格
案例讨论 1029363688@qq.com
1.我国某外贸企业向欧洲销售一批货物,出口总价为10万美元,装于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贸易术语采用CIF Rotterdam,已知从青岛至鹿特丹的海洋运输费用是每个40英尺的集装箱3000美元,海洋运输投保一切险(费率为1%)和海洋运输战争险(费率为0.5%),投保加成率为10%,另知该批货物的国内购入价为人民币702000元(含增值税17%),该外贸企业的定额费用率为5%,退税率为9%,结汇时银行的外汇买入价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8.30元。试计算这笔出口交易的盈亏率和换汇成本。
答案要点
出口商品盈亏率是指出口商品盈亏额与出口总成本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出口商品盈亏率= (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出口总成本)/出口总成本×100%;出口商品换汇成本是指以某种商品的出口总成本与出口所得的外汇净收入之比,得出用多少人民币换回一美元。其计算公式如下:出口商品换汇成本= 出口总成本(人民币) / 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美元)。在本案中,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是(100000-3000-100000×110%×1.6%)×8.30×(1+9%)=861636元人民币;出口总成本为702000(1+5%)=737100元人民币;这笔出口交易的盈亏率=(861636-737100)/ 737100=16.9%,属于盈利。换汇成本=737100/(100000-3000-100000×110%×1.6%)=7.7394,换汇成本较低。 案例讨论
2.我某出口公司向法国某进口公司就某类出口商品询盘,法商报价为每公吨400欧元CIF马赛,而我公司对该商品内部掌握价为FOB大连每公吨人民币2 978元。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为每1欧元的买入价人民币938.12元,卖出价人民币942.35元。我公司备有现货,只要不低于公司内部掌握价即可出售。现该商品自中国某口岸至汉堡港的运费为每公吨人民币598元,保险费为每公吨人民币102元。问我公司能否接受此报价?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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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通过比较我方FOB报价与法方FOB报价就可以知道我公司能否接受法方的报价。法商报价为每公吨400欧元CIF马赛,折合FOB人民币保价为400×938.12-598-102=3 052.48人民币。而我公司对该商品内部掌握价为FOB大连每公吨人民币2 978元。因此,经过比较,法方报价高于我公司价格,我公司可以接受此报价。 第六章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和包装 案例解析
1.韩国KM公司向我BR土畜产公司订购大蒜650公吨,双方当事人几经磋商最终达成了交易。但在缮制合同时,由于山东胶东半岛地区是大蒜的主要产区,通常我国公司都以此为大蒜货源基地,所以BR公司就按惯例在合同品名条款打上了“山东大蒜。”可是在临近履行
合同时,大蒜产地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欠收,货源紧张。BR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最终按时交货。但KM公司来电称,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BR公司作出选择,要么提供山东大蒜,要么降价,否则将撤消合同并提出贸易赔偿。试问,KM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评述此案。 答案要点:
本案是由于商品品名条款所引发的争议。KM公司的要求合理。从法律角度看,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关系到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有关的法律和商业惯例的规定,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因此,品名和品质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件,一旦签订合同,卖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交货。另外,在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中,有一种是凭产地名称买卖,产地名称代表着商品的品质。不同产地的同种货物品质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KM公司要求提供山东大蒜的要求是合理的。其实,遇到上述情况,BR公司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及时通知买方,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案例解析
2.某年我出口公司出口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80万美元。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唛头。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仍使用只有英文的唛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唛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试对此案作出评析。 答案要点:
目前许多国家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有关包装和标签管理条例,进口商品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否则不准进口或禁止在市场上出售。标签是指附在商品或包装上用以简介生产国别、制造厂商、货物名称、商品成分、品质特点、使用方法等内容的标志。在销售包装上制作标签时 应注意有关国家的标签管理条例的规定。一些发达国家常以这些规章制度作为限制国外进口的一种手段 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例如,欧盟在商品标签方面有一系列的规定,基本内容就是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上必须带有内容全面、可读、可理解、正确的标签。从本案来看卖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我公司的错误有二,一是擅自更换包装材料,虽然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未造成影响;二是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唛头,由于加拿大部分地区属于法语区,为此,销售产品除英文外常还要求加注法文。总之,为了顺利出口,必须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第一章 商品品名、品质、数量与包装 案例1 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 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案例2 商品数量短缺买方拒收案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商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 来水果全部腐烂,匈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国际贸易实务案例评析》,湖北人民出版社, 1999年) 案例3 未按期完成全部货物导致客人取消合同案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 4 彩卡上带有“828”字样的纠纷案
国内公司A与国外客户B 在2000年12 月份 下了1X40'集装箱产品P1(货号为828-12)的订单。客户在E-MAIL上要求所有包装上不能显示货号“828”,由于此次进口国海关对于“828” 等几种产品征收很高的反倾销关税,所以客户有此要求。而公司A在给供应商下订单上仅仅注明了在货物的外箱上不能注明“828”,其它具体要求跟此客户以前的出货一致(以前订单的彩卡包装上都有“828”),所以造成彩卡包装生产下来都有“828”字样。客户在收到公司A寄来的货样照片时,发现彩卡上仍有“828“字样,随即提出去掉“828”,由于我们的货物已全部完成,若换彩卡会造成 5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交货期将推迟20天。A公司告诉客户货物已全部生产完毕,若返工将造成5万元并希望客户接受有“828”的彩卡。最后客户答应愿意接受我们货物,但是客户疏通海关需要USD2000.OO的费用,我司只好同意接受了。
案例5 唛头未标明具体的箱号导致的纠纷案
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 在2001年1月份 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 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STL-953 QTY.: PCS(每箱多少支) ITEM NO. 934 G.W.: KGS(毛重)
C/NO.1-?? N.W.: KGS (净重) MADE IN CHINA MEAS.: CM
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
“C/NO.1-” 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第一章 商品 质量、数量与包装案例分析 [案例1分析]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2分析]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
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
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3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 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4分析]
1. 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 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第2个工厂C/NO.2-(1,2,3„);第3个工厂C/NO.3-(1,2,3„);依此类推
若工厂数很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可以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 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 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 4.A公司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实,以防工厂误填。
第二章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外箱尺寸计算不准造成损失案
国外客户C 在2001年5 月份 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 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 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了10CBM 的货物在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 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至于留下的存货A公司在以后的订单中,已低廉的价格卖给其它客户。 案例2 埋下隐患的装运条款---未明确转运港
国内 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 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 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 45 – 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 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国际商报》 2001年10月7日)
案例3 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Allowed),即受益人(出口商)可以在装运有效期内将货物分若干批装运。在信用证对分批数量及期限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往往为许多出口商所忽视,没有被充分利用来解决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下面笔者举2个典型案例作简要分析。 [案情一]
进口商要求出口公司改变运输方式提前或取消装运部分货物(已超过原信用证允许的数量增减幅度)。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 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案情二]
例如,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圆和2846美圆,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案例4 提单上的破绽你能看出来吗?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项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 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
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隋方柏 国际商报 2001年10月28日)
第二章 国际货物交付 [案例1分析]
此事给 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 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 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为了避免类事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2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 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 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案例3案情1分析]
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 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 用和麻烦。
[案例3案情2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
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案情4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 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 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1 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1分析]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解决办法: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
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第六章 商品检验 案例1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第六章 商品检验 [案例1分析]
(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2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第七章 索赔、仲裁与不可抗力
案例1 三洋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1987年9月13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江苏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江苏外贸公司)在南京市签订一项购销制造乳胶手套合同。合同规定:三洋公司向江苏外贸公司出售一套乳胶手套制造设备,价款CIF南通53万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产品补偿。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设备,江苏外贸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后来,双方就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及补偿产品的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为此,三洋公司与该设备的实际用户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协商,于1988年11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对设备投产后的遗留问题作出规定,并将原合同中以产品补偿货款25%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现款方式,于1989年3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14万美元。江苏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和用户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属了同意的意见。付款期限过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江苏外贸公司始终拒付的情况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0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江苏外贸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货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12.5%的利息。1991年2月21日,因江苏外贸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索赔、仲裁与不可抗力 [案例1分析]
【审查与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该院首先向被执行人江苏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员前去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进口设备,该厂是实际用户,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厂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并据此拒绝履行裁决中确认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鉴于此种情况,执行人员明确指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与三洋公司签订购销设备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外贸公司,仲裁中的被诉方和裁决中的义务承担方也是江苏外贸公司,因此,江苏外贸公司应当承担和履行裁决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3月2日,江苏外贸公司将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38053.96美元和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93.64元,用支票汇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的货款及利息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洋公司。. 【评析】
本案是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涉外经济仲裁是终局裁决,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自觉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结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第八章 进出口合同的商订
案例1 改变合同条件引起的纠纷案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作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 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款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却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与此同时,我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这样做客户已经改变合同条款,主要三个方面:
1.客户改工厂检验为装运港检验。这样无形增加我方风险,万一对方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我方要的费用。
2.客户该电汇(T/T)为银行汇票(D/D)。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异地托收,长,大约为20天左右。对我方资金周转有影响。而且据已经发生的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
3.提单将直接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按照惯例,船公司只有在收到托运人的委托书后才可给收货人(买方)。但这里的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船公司答应在天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这显然会影响到我方利益。 鉴于上述问题,我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我方只好同意客户的决定。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我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求船公司即传真相应保函给我方。
在上述协议达成以后,我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客户在装运港检验,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我方。我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我方将汇票交给我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托收。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我方拒绝。经过
才收到货款,我方放单给对方。
案例2 国际货物买卖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案
2001年3月,我国浙江省某进出口公司的一位美国客户在与该公司业务员会面时,口头向该公司下了一笔订单,由于时间较为仓促,加上该客户是公司老客户,与之洽谈的业务员未要求与对方当场签下书面合同,只是请对方回国后再发一份传真以便留档。客户回国后,并未发来传真,我方业务员也未坚持催要,同时,我方根据客户要求已开始备货,当货物将要备齐,我方请客户确认汇款时,客户告之,当时由于较为匆忙, 未充分考虑,以至下了口头定单,回国后,仔细加以核算,发现无法成交,加上我方请其以传真确认,则认为不发传真订单不正式成立,而且,根据其对与中国的了解,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不承认口头形式合同的。所以,客户提出:对于由于其未及时通知我方取消口头订单造成的损失表示遗憾,但仅此而已。我方得知客户态度后表示,中国已经适用了新合同法,在其中明确了口头形式合同的有效性,美国客户的说法纯粹是一种托词,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将坚持向客户索赔。
第八章 进出口合同的商订 [案例1分析]
经过上述的防范措施后,顺利完成整个交易,既满足了客户的要求,又对我方的交易风险作出控制。以下几点是值得总结:
1.我方要了解银行汇票支付的程序和风险
银行汇票是由某家银行(出票行)出具的指定其代理行支付给汇票上指定人的一种支付工具,是银行信用。虽然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在代理行解付给指定人之前,客户有权要求出票行止付这笔款项。因此,比电
汇(T/T)风险大。
2.船公司直接放提单给收货人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船公司受我方委托装运货物,应在征得我方同意后才可以放提单给收货人,否则,船公司要承担责任。但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一些船公司或船代为了业务需要,在运输指定货物经常会同意收货人要求将提单直接放给他,这样无疑会损害托运人的利益。因此,我方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正本)是合理的,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
[案例2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经常出现争议或纠纷。其中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关于合同的有效形式问题,即合同订立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规范合同法律中涉及到的重要条款之一。目前,我国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在国内法方面主要是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新《合同法》),除此之外,就是1988年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以,我国公司企业在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订立的合同,主要受到我国新《合同法》的规范,如果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则须由该公约进行调整。 在新《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形式,第十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这条中,可以知道, 对于除法律明文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其他合同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口头、书面等形式,二者均可。自然,这一规则当然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但同时,大家也知道,对于《公约》,在我国核准加入时,根据公约第95条和96条赋予的权力,对公约的第11条做出声明加以保留,即《公约》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不适用于中国。根据此项保留,中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之所以做出此项保留,是由于核准加入公约时,中国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法律是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出现上述我国对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那么,新《合同法》取代《涉外经济合同法》后,对于涉外经济
活动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们应该如何掌握尺度来确定口头形式合同是否为有效呢?
首先,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已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法理中“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原有的国内法失去效力,至于我国对公约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也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同时失效。从而,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在新《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失去效力。所以,得出结论:在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通常,一个国家的法律,其效力的终止一般分为两种方式,即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上述观点提出我国对《公约》合同形式保留的失效是由于符合了法律效力终止形式中默示废止方式的条件:既并非以明确的文字规定来废止原有的法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旧法与新法规定相冲突时适用新法的原则,从而实际上废止了旧法的效力。如此一来,国家虽然并未明确取消对于《公约》11条所作的保留,但实际上,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已经可以看作中国对于公约合同形式规定的保留失效了,自然,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有效形式。
对于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仔细研究《公约》条款后,产生了不同结论。《公约》第97条(4)款中,有这样的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从这一款可以看出,缔约国在对合同形式做出声明进行保留后,如果要取消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中国核准参加《公约》,除了《公约》规定可以提出保留且中国声明保留的外,在适用《公约》情况下,按照“公约必须遵守”原则,其他条款的规定必须遵守,所以根据上述公约对撤消保留的规定,中国要取消保留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取消。而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尚未就撤消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做出书面声明。那么,这就意味着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在不同情况下将出现不同的结论,主要可以按下面几种情形加以判断:
第一 、目前,中国的新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政府尚未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公约》核准书中对于合同形式做出的保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97条(4)款的规定,应该认为我国对于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声明仍然有效。在国际货物的买卖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在适用公约情况下,对于合同的有效形式则应该认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所以,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们仍要注意在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客户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则不能采用口头形式作为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仍要签定书面形式合同。我国的许多贸易伙伴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涉及的范围不可谓不广,这就需要我国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注意区分对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避免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口头形式合同导致出现损失。
第二、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适用,那么,如果此时所适用的调整合同的法律认可口头形式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同。
第三、在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我国的法律,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可以认为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形式。如果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此法律认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口头形式有效,则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反之,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将来,如果我国政府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公约》保管人撤回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那么,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如果适用公约,则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必须注意的是,撤回声明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才生效,在此之前,符合此条情形的合同订立仍须采用书面形式。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下面第五点中所列出的国家例外。
第五、公约的缔约国中,除了中国对于合同的形式做出保留外,还有下面的国家也对合同形式问题作了相类似于我国的保留。这些国家包括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属于上述国家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交易时,即便中国政府将来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对于《公约》11条的保留,但由于上述国家的保留声明,只要当事人双方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
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与这些国家的贸易交往正在日益扩大,所以,与这些国家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十分注意这点。
上面通过5点的分析,阐述了不同情况下,我国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与另一方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当然,案例中口头合同是否成立就显而易见了。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这要求我国的外贸业务人员具备能够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针对不同情况辨别订立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能力,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通常,国际货物买卖书面形式合同较为安全,但缺陷是影响交易的便捷,凡事必须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有时容易丧失商机;而口头合同的特点与书面形式合同相反,能保证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但发生纠纷,不容易举证。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一些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从交易安全和证据学的角度考虑,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为好,而不论根据上述5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导致口头合同为有效形式;况且,在一般情况下,对方也同样会有类似的考虑。对于一些金额较小的合同,或在客户拥有良好信誉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身份符合上述口头合同为有效形式的条件,为了抓住商机,可以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或者,接到口头订单后,为节省时间,先备货,备货的同时,再起草书面合同由双方签署。当然,如果在仓促中,无法明确分辨对方的身份符合上述的那一点,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失是最为明智的办法。 第九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案例1 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
某A公司在1998年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 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 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要求提供“Full setoriginalclean on board oceanBill of Lading„„”(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年3月31日。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公司在3月30日办理了货物装船,4月13日向议付行交单
议付。
4月27日接到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 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审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A公司立即电洽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月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案例2 信用证单据不符拒付案(二)
2001年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GLASS WARES),我司报价FOB 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合同金额达USD25064.24,共1*40’高
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1)发票上:GLASS WARES 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2)提单上:提货人一栏,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KUWAIT错写成了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即漏写KUWAIT。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A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
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案例3 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品名有误而影响正常退税
A公司在1999年委托其客户指定的船公司出口近50万美金的货物,涉及到50多万的出口退税。具体情况是,由于A公司采购时是以“盒”为单位采购的,A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也是注明“506000 BOXES”,所以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开的单位也是以“506000盒”为单位。由于船公司在重新填写报关单时却将“BOXES”漏打,只标明“6000KGS”,因此海关计算机上该产品的数量为“6000千克”, 导致报关单上的内容与发票 上的数量和单位不同,A公司不能正常退税。A公司要求船公司办理改单(修改报关单据),就是要在品名下注明 “506000 BOXES”,但是由于船公司的一再拖延,导致A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A公司不断催促船公司办理改单,考虑到手续麻烦需要较长时间,要求对方必须在3个月内将改后的单据退还给A公司,否则要其承担由于不能正常退税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3个月后,总算了解此案。 第九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案例1分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以下教训:
1.应尽早办理装运。A公司虽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办理了装运,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但距B公司开证时已4个多月了。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货物本身的消费特征以及国际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货物的当地市场价格有可能大幅下降,为避免价格下降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其实也为避免我方的损失),我方应尽快办理装运。在此案中,B公司曾多次来电要求我方尽早装运,但我方认为装运期仍未到,没有很合理地安排生产进度,以致在装船期即将临近时才办理装运,货物到港时已距B公司开证时5个多月,又恰逢当地市场价格下降,其实已为客户拒付货款埋下了伏笔。
2.应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我方
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便做到“单证相符”。根据《UCP500》 第二十三条A款第2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单应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案中的提单(提单上没有印就上述词语)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只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就行了。如果我方业务人员能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托运单(在托运单上注明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能根据托运单内容与《UCP500》的规定制作并签发提单,银行能根据信用证与《UCP500》来审核A公司交来的议付单据,那么上述案例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因此,本案例的拒付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在信用证的装船期内尽快办理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案例2分析]
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
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不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因此,在已知“不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不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案例3分析]
本案可以吸取的教训:
为了报关不要发生问题,卖方在报关时需注意,最好用铅笔在报关单上注明正确的品名、数量单位等以防发生错误。
关于报关单据和改单有以下注意点: 1.报关时应注意报关单上资料的准确性。可能由于一个资料的问题,会造成不能不能正常报关,正常出运,正常的退单,正常的退税等。
2.注意报关单据上的单位,为了避免这样的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在海关计量单位与我们要求的计量单位不同时,需特别要加注我们所要求的单位/品名。
3.可能会因为货名的英文品名太长,在报关单商品名下加注数量和单位是可能会由于海关的计算机问题不能全部显示,所以以防这样的事情发生,把需在下注明数量和单位的英文货名尽量简写。
4.报关的品名与数量,单位,必须和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致。
5.报关过程中,可能会碰到我们提供的H.S.的编号与货物中文品名有所出入,海关提出更改品名,但是不管怎样,都要显示我们要求的中文品名,可以加在括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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