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至38条规定,职工可以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还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目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是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至31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各项目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这两个法律关系下所获得的赔偿是相互独立的。这一点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所体现,解释中第8条规定职工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第9条规定雇员致人损害情况下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主体的雇主责任,第11条规定了雇员受害情况下雇主责任以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并对两者关系界定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解释缺没有规定本该对应成体系的职工受害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的法律适用,更不谈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相反的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体系解释和法理分析,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明确不支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侵权者的追偿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侵权者的追偿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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