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但删除该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股东未能证明其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就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情简介】一、2006年中泉公司成立,初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初始股东为徐猛(出资700000元)和王登英(出资300000元)。2006年11月29日,徐猛、王登英分别与姜大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猛、王登英将其持有的中泉公司合计90%的股权作价900000元转让给姜大鹏。同日,公司股东会议选举姜大鹏为公司执行董事。二、2008年12月9日,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4000000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5000000元,其中姜大鹏出资13500000元,徐猛出资1500000元。姜大鹏缴纳新增出资12600000元。三、2008年12月25日,姜大鹏、徐猛将新增注册资本均缴存至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四、2008年12月26日,中泉公司将14000000元资金从上海银行账户转移至新沃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在中泉公司财务账面上以“其他应收款”记挂。五、验资报告审验认定,截止2011年5月31日,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5000010.43元(包含上述于2008年12月26日转入新沃公司、在中泉公司以“其他应收款”记账的14000000元)。六、丁明慧等20人(统称“债权人)诉请中泉公司履行债务,并申请强制执行,因中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姜大鹏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追加。七、后姜大鹏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中泉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新沃公司转账1400万元的原因对姜大鹏进行询问,姜大鹏陈述:从中泉公司账户转移到新沃公司的1400万元资金是股东增资的款项,当时是向新沃公司投资。八、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姜大鹏为被执行人。姜大鹏提起上诉,请求撤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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