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为了落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既定方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相应地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以与修改后的专利法相配套。
2000年为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协调一致,特别地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有企业的改革,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相应地,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2008年,为了适应我国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模式,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相应地,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我国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核心,由与之相配套的专利法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和与之相关的国际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组成的。
1、专利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定包括:《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国防专利条例》、《专利条例》、《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强制许可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专利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专利权保护问题的司法解释等。
《专利法》构建了专利制度的最基本规范,涉及立法宗旨、国民待遇、专利的种类、国家安全、权利归属、权利范围、权利行使方式、权利的限制、专利、专利行政管理、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的实施、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司法救济和行政保护并行不悖)、司法监督程序等。《专利法实施》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作出进一步可操作性规定或相关概念的解释说明,是执行层面的具体规定。《国防专利条例》针对国防专利的特殊性,对其申请、审查和授权、实施、国防专利管理和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
2、与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等。
《宪法》从国家职能和公民权利两方面为制定《专利法》提供了立法依据。《民法通则》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性地规定了保护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规定了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的专利权,才能受法律保护,就此指向了专门规定专利权的取得和保护等内容的专利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对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专利领域。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主要在专利权保护中的行政和司法措施,专利权实施中的技术成果转化、专利权质押入股,专利标记标注规范,专利权维权和救济程序等方面与专利法律法规相互衔接配套,构成完整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司法救济除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专利法律法规的几个重要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法院专利纠纷的受案范围、诉讼管辖、诉讼中止、诉讼保全、解决权利冲突原则、损害赔偿和诉讼时效等。
3、与专利有关的国际公约:根据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国际公约的法律原则,对国际公约的规定,是通过对国内法作出适应性修改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因此与专利有关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专利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法条约》、《实体专利法条约》。
4、与专利有关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对外贸易法》、《刑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广告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
(一)提高内部审计地位,促进内部审计工作顺利开展。现如今,内部审计职能已从监督和评价拓展到了增值和服务,其地位已上升至管理的更高层次。我国企业的内部审计制度尚不健全,通过立法提高内部审计的地位,用法律法规规范内部审计制度,可以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合理确定内部审计人员,提高其职业素质与内部审计独立性。由于目前企业管理层普遍不重视内部审计,并倾向于用会计人员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故内部审计人员职业素质不高,同时“内部人控制”等问题也使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受到限制。若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内部审计人员的构成、知识层次、工作经验和继续教育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内部审计人员的培养,将提高其执业素质与内部审计的独立性。
(三)明确界定内部审计责任,促进企业发展。内部审计监督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人员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和相关说明进行认真核实,发现问题应严格处理。在此过程中,会涉及到内部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的界定与划分,目前实务中依据的是《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若通过立法科学正确地界定两者关系,可以降低会计风险和内部审计风险,促进企业发展。
二、我国内部审计立法现状
(一)缺乏专门的《内部审计法》。国家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共同组成了我国的审计监督体系。其中,国家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能主要依据《审计法》;民间审计主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进行审计监督、鉴证和评价工作;内部审计依据的则是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一部专门的《内部审计法》对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M行指导。相对于国家审计和民间审计,内部审计法律规范建设较为滞后,企业缺乏对内部审计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不能使其充分发挥鉴证、评价和服务职能。
(二)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内部审计的专门规定。现行《公司法》(2014年)中仅提及企业需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无关于内部审计的明确规定。可见,在主体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完全体现内部审计的重要地位及其作用,间接导致了大部分企业中内部审计部门设置混乱,出现接受董事会或监事会管辖或者董事会监事会共同管辖的乱象,更加体现出内部审计在企业中地位较低,不能有效实现其职能的现状。
(三)现有内部审计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完整性。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审计法》,但其关于内部审计的内容设定缺乏严密的完整性。表现在:(1)涉及内部审计的法条只有第二十九条,强调要按有关规定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未说明制度的具体内容。(2)《审计法》于2006年进行修订,虽赋予了审计机关很多权限(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但对于“指导和监督”权的实施细则未作具体规范与说明。(3)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未具体规范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地位及其设置,导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归属不明。
(四)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缺乏强制力和执行力。现行的内部审计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缺乏应有的“刚性”和“硬性”,多数情况下使用“应该”“可以”等非刚性字眼,如《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第三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导致地方性法规的约束力在实际执行时没有强有力的保证。
(五)我国现有内部审计规定未能与时俱进,顺应时展要求。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在《国际内部审计专业实务框架》(2009年)中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旨在增加价值和改善组织的运营。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评价并改善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表明内部审计由“监督”转型“服务”,这一点没有在我国现有的内部审计法律制度体系中体现。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的《第1101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2013年)中对内部审计的定义是,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促进组织完善治理、增加企业价值的一种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有效性的确认和咨询活动。该定义虽然在观念上体现了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其只属于行业规范,缺乏法律强制力。
三、国外内部审计立法的借鉴及启示
(一)内部审计法。
以色列是世界上第一个颁布综合性内部审计法律体系的国家,其于1992年通过了内部审计法,规定每一个包含各部、政府企业单位和由政府资助的公共机构或组织都有责任委任一名内部审计师,并进行内部审计。且一般情况下,内部审计师由其负责官员直接负责,政府各部和其他公共组织中是总监负责,国营公司和私营部门中是董事会董事长或主席负责。该法在执行中,因为保持了内部审计师的“活动排他性”,内部审计师的资格、履职标准、行政隶属关系及负责方式等问题均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缺乏遵守内部审计法基本条款的恰当程序等原因,仍有例如在承认了内部审计法以后仍执行的现行法规和行政程序未进行重要调整和修改,以致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缺乏相应内部审计法的实务法规等问题。
2007年阿塞拜疆颁布了内部审计法,该法确立了内部审计的法律架构、内部审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时规定了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委员会成员)由经济主体最高管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任命或解除并受其领导,同时可直接向经济主体管理层报告;内部审计机构要独立地制定计划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编制相关的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战略的制定和执行由审计委员会负责并开展审计控制,而内部审计人员则在经过相关管理层或审计委员会的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符合经济主体工作计划的审计业务,并在内部审计报告中提出合理建议。
韩国在2001年颁布实施了《公共部门内部审计法案》,其审计监察院依据该法案的授权制订内部审计准则,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内部审计法律框架进行重构。该法案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中央政府机构、达到一定规模的地方自治组织和公营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同时界定了内部审计的管理者、推动者和协调者是国家审计,这不仅确立了内部审计的法律地位及权威性,还进一步明确了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的相互促进,强调了国家审计推动内部审计的职能作用,从而推动了韩国内部审计的发展。
(二)内部审计相关法律法规。
英国有专业的内部审计管理机构,即英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内部审计准则由该协会制定。关于内部审计机构的建立,英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但是各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的考虑都建立了内部审计机构,在公司中独立而高于其他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监督体系由三方构成,即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和委托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其中,监督主体是内部审计部门,企业年度决算审计和报税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同时审计委员会也可在企业业务量大时将某些专门的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给事务所。此外,由于注册内部审计师计划的实施,英国内部审计已逐渐实现职业化。
美国由于安然事件的爆发和《萨班斯法案》的推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明确规定内部审计部门必须设于任何一家公司,同时配备独立于该公司的审计人员,其中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内部审计委员会,并且成员是由不参与经营的外部董事组成。美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可对公司的所有经济业务实施前、中、后全过程的检查监督,也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活动而具有较高的地位;而且其能够不受公司其他业务部门的影响而独立开展工作,同时遇重大情况时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故而,具备权限大、地位高、独立性强的特性。目前,美国的内部审计师已经发展为公认的专业职业,实现职业化。
德国与内部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由联邦政府颁布的《预算基本法》《企业透明法》《企业监控规章制度》。同时,还有《内部审计与内部控制核对清单模型》《内部控制过程指南》《内部控制准则》等相关准则和操作指南。德国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直接由董事会领导,隶属治理层面,独立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部门从而确保了其独立性和权威性。
法国的内部审计协会制定了内部审计准则,规定其主要职责是服务,主要内容是风险评估。同样的,其内部审计负责人直接对董事长负责,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工作计划也由董事会批准实施。
综上,我国在内部审计立法时,应准确突出现行内部审计的职能定位,根据一定规模扩大内部审计活动的覆盖范围并取得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保障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并明确国家审计对于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管理、协调关系等。
四、健全我国内部审计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颁布《内部审计法》并明确其作为内部审计主体法律的地位。在制定《内部审计法》时要对我国内部审计工作进行周全完善的法律界定,确保其权威性、独立性和完整性。。(2)公司治理与内部审计。(3)审计委员会。(4)总审计师制度。(5)内部审计组织的建立。(6)内部审计组织的职能。(7)内部审计师。(8)内部审计的独立性。(9)内部审计的权限。(10)内部审计的工作范围、工作程序。(11)内部审计报告。(12)内部审计的保密规定。(13)内部审计质量控制。(14)内部审计师的法律责任。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内部审计部门渐渐发展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企业的管理均衡、控制系统稳定运行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因此需要用《公司法》加以约束。。(2)内部审计人员、职责、权限。(3)内部审计的工作范围、程序。(4)内部审计的独立性。(5)内部审计法律责任的规定。此外,为实现与《审计法》的衔接,应在修订《审计法》时修改其中与内部审计相关的条款,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关系,实现二者的相辅相成。同时,在我国己经出台的一些关于内部审计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各个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审计制度中,若有与《内部审计法》产生矛盾和冲突的部分,也应做相应修改,以达成内部审计法律制度体系整体的完善与统一。
关键词:公共工程;招投标;监管机制;改革;对策;建议
1改革的原则及思路
1.1改革的基本原则
改革当前我国公共工程招投标监管机制,必须从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入手,充分借鉴国外先进做法,总结我国部分省市的改革经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制度和相关工作机构,打造市场平台,规范监管程序,细化监管内容,完善服务功能,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监管和服务两方面职能。
(1)国外经验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工程招投标在发达国家实行较早,政府对招投标的监管经验也相对成熟,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之处。但在不同的政治体制和文化背景下,照搬国外经验肯定行不通。并且我国工程招投标也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化程度,有些省市已经探索出了一些新的有效的监管模式和经验。所以,我们既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借鉴国外监管经验,也要密切结合本国实际,充分考虑到我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
(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是招投标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招投标监管机制改革的基本原则。让所有招投标活动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进行,杜绝“暗箱操作”,给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机会,保证评标过程和结果的公平公正,是建立科学有效的招投标监管机制的基本要求。
(3)法制化和制度化原则。法制先行、制度先行是工程招投标监管机制的重要原则。实践证明,“人治”化管理低效且容易导致管理的混乱。在公共工程招投标监管改革中,必须坚持法制化和制度化原则,建立一整套法律框架和制度规范来约束招投标各方主体,把整个招投标活动包括组织、程序、监督、惩戒等每一个环节纳入到法定程序中来,以此保证招投标活动的有序进行和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4)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摒弃政府部门“重监管、轻服务”的弊端,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在改革监管机制、强化监管措施的同时,努力构造硬件齐全、功能完善、服务到位的公共工程招投标交易服务平台,为工程招投标各方交易主体提供优质服务。
1.2改革的基本思路
针对当前我国公共工程招投标监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结合上述基本原则,本研究主要提出公共工程招投标监管改革的5个基本思路:
(1)完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政府工程招投标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当前,《招标投标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与《政府采购法》之间也有诸多矛盾,这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订,从而为推进机制改革提供法律依据,让改革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进行。
(2)组建专门招投标监管机构。首先要解决机构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的问题,建立起有权威的领导组织和综合监管机构。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组建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招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综合监管机构。从客观上加强政府对招标投标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从综合上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从组织体系上打破部门分割、行业垄断、地区封锁。
(3)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平台。在积极推动监管体制改革的同时,尽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平台,将部门的招投标和交易活动从原主管部门中剥离出来,整合建立统一的招投标中心平台,实现监、管、办“三分离”和交易场所、信息服务、交易规则、运作程序、专家评委库的五统一”。
(4)推行全过程电子监察。利用高科技手段,借助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平台,建立电子监察网络系统,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的电子监察和跟踪管理。
(5)加强中介机构管理。加强招标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其市场行为完善评标专家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评标专家信用体系和评价体系,依法严格规范评标专家的行为。
2改革的对策和建议
2.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招投标制度是规范工程建设市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遏制行为的重要手段,这项制度实施的效果如何,首先取决于是否建立了科学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针对现有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下列设想:
(1)进一步明确界定《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在公共工程交易方式选择中的“模糊”条款,己经在实际工作中造成诸多影响和问题,必须通过修订法律条款、出台实施细则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界定其适用范围和监管主体,从源头上解决两部法律及其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
(2)修订完善《招投标法》相关条款。近年来,我国工程建设行业飞速发展,而《招标投标法》制订时间较长,且一直没有出台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条款本身就存在漏洞,时间一长,这些漏洞日趋明显,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让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日趋隐蔽,甚至披上合法外衣,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一是增加或完善约束招标人行为的条款。。二是完善政府监管职能和监督机制。通过增设或完善条款,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职能和监督机制。如增加“统一监管、综合监管”的相关条款,明确政府综合监管部门的设置和职能、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关系等。另外,对公共工程和私人工程实施分类监管,着重加强对公共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三是明确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必须进一步明确落实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尤其要明确界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等次和处罚的标准,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3)制定实施细则等补充性法规。2009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己经对《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的实施细则征求了意见,但尚未正式出台。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制定实施细则非常必要,必须在完善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订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尤其是针对法律条款中界定相对模糊的环节,及时制定补充性法规,才能有效弥补法律的不足,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
(4)清理规范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由于国有投资项目工程涉及很多行业,而各行业又有不同的管理部门,这样使得大量不同行业管理部门出台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中央与地方多层的立法也是造成其中混论重要的原因。必须在完善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对工程招投标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进行清理,由法制部门对“政出多门”甚至“相互打架”的部门规章进行统一修订,由地方政府对与“上位法”不符甚至相悖的地方法规进行清理完善,整合立法资源,解决内部冲突,构建统一规范的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2.2改革监管机制和机构
公共工程招投标监管机制改革,最根本的目标是消除“分头监管和同体监督”,实现“综合监管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监管办三分离”和“统一监管机构,统一服务平台,统一信息公开、统一流程运作、统一服务标准的‘五统一’”。
(1)成立综合监管机构。将监督部门和管理部门分设,由政府直接组建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其性质应是融合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如发改委)、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局)及其他监督部门(如审计局)等相关职能的专门招投标监管机构。主要职责为:制定招投标综合性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处理各类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指导协调各级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建设和管理运行工作;负责招投标业务综合分析和统计;对招投标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提出政策性建议;建立并管理地区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指导各地、各行业建立专家子库等;处理与招投标行为有关的举报、投诉调查和处理等。新的综合监管机构应由政府直接组建,不隶属于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其性质应为行政机关,不应为事业单位,以此保证监管机构的权威性。
(2)实现监管分离。新的综合监管机构不对具体招投标行为进行管理,主要立足于“综合监督、总体协调、政策研究”,指导、协调并监督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内具体招投标业务实施管理和执法,对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实现监督权与管理权分离。为保证综合监督机构职能不与行政主管部门职能重叠或冲突,新的监管机构可设3个部门:综合办公室、执法检查办公室、投诉查处办公室。综合办公室负责政策研究、综合调研、业务指导、统计分析等工作。执法检查办公室负责对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法律法规及履行招投标管理职责情况、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落实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办公室负责受理群众对招投标活动的举报投诉,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3)建立统一服务平台。2009年7月,中办、国办在《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按照政府建立、规范管理、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坚持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整合和利用好各类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为工程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实行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由此可见,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平台(或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大势所趋,也是必然方向。要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将原本分散在各部门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电力、铁路等工程尤其是公共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统一纳入市场进行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统一平台应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综合监管机构组建,不隶属于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从而真正实现“监督、管理、运作的三分离”。其主要职能是:为各类招投标活动提供信息、投标报名、开标及评标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服务;核验招投标项目相关手续及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协助监管部门监督市场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维护市场秩序;负责招投标活动的统计、分析、评估及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立档等。
2.3推行全过程电子监察
工程招投标涉及环节多,仅靠人力监督,费时费力,且效果不佳,必须积极改进监督手段,充分利用高科技网络技术,依托统一的招投标平台,开发应用电子监察系统,围绕工程招投标的关键环节设定监察点和相关指标,通过网络技术对业务系统信息进行数据采集和监督,实现电子实时监督和交易前中后全过程监督,有效解决招投标环节多工作量大、人手少、监督不到位等问题,防止暗箱操作和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
2.4推行网上远程评标
针对目前围标串标现象严重及评标专家人数欠缺、素质良荞不齐、易发腐败行为等诸多问题,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网上远程评标系统,以标书电子化、评委异地化、评标远程化、监察实时化和管理网络化为主要内容,实行“评标专家异地评标,监管部门网上监督”。网上远程评标由异地评标专家在异地对电子投标文件进行审评,将招标人、投标人和评标专家三方进行地域上的格式,从而使招标人、投标人无法再评标前或评标过程对评标专家施以影响,有效防止招标人、投标人和评标专家之间的串通。
以公共工程为主,明确网上远程评标的相关范围和标准,凡进入范围的,必须跨市或跨省使用网上远程评标。各级招投标监管部门加强对网上远程评标各方主体的监督,无论本地项目还是异地项目,必须有专人实施现场监管,确认评标专家身份,协助评标专家登录评标系统。招投标监管部门和有形市场设立专门远程评标管理岗位,指定专人负责远程评标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相关系统的数据录入、操作、维护等工作。重点加强异地评标专家工作质量的考核,对评标专家实行一标一考核,杜绝评标时间过短、评标差异过大、工作态度不认真等现象。
2.4加强机构监管
工程招标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专业性、技术性强。对缺乏招标能力的单位,必须要求中介机构招标。近几年,中介机构发展较快,但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必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进一步规范招标市场行为,加强招标机构监管,实现招标机构的依法健康有序发展。
(l)严格市场准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招标机构资格市场准入,严格实行招标资格认定,对招标机构申请资格的,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方面专家认真评审,严格把关。一方面,要让具备条件的机构能够顺利进入市场,另一方面,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卡住,不能开口子。另外,为防止招标机构过多过滥,有关部门应按照“稳步发展、适度竞争”的原则,对招标机构数量进行适当控制,使其发展速度、规模与市场需求相适应。要按照《招投标法》的要求,对挂靠各种行政机关的中介机构责令限期脱钩,对明脱暗不脱的中介机构进行严厉制裁,充分体现《招投标法》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加强市场行为管理。严厉打击挂靠、出让资格,通过采用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违法方式操纵招标结果,违反规定将服务费转嫁给投标人或者中标人,以及以赢利为目的高价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行为。对上述行为,经查证核实的,除依法对招标机构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负有直接和相关责任的专职人员清出招标机构。
(3)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工程招标投标协会的作用,建立和完善工程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约束工程招标机构的行为,引导招标机构诚信经营,维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促进招投标协会的自主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
(4)严格“市场退出”制度。通过严格的资质管理和全过程监督,对那些严重违法违规、后果恶劣且屡教不改的招标机构,坚决取消其资格,迫使其退出招标市场。
参考文献:
【1】张志轩.如何推荐安徽省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改革阴.决策,2007,(l1)
关键词:内部控制审计 运行制度体系
运行监管体系
。由此,与财务报表审计并行的内部控制审计就成为一项新的审计业务。。《指引》要求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自2011年1月1日起首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2012年1月1日起扩大到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并择机拓展到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也鼓励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提前执行;同时,政府监管部门也将对相关企业执行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上规范和举措是全面提升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制度安排。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与内部控制审计相关的制度、规范,但是内部控制审计发展白热化的程度仅仅是刚刚开始,政府对于内部控制审计的监管环境的建设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
内部控制审计运行监管环境是监管部门在内部控制审计运行制度体系基础上建立监管体系,以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监管对象,监督管理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及信息披露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并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罚。内部控制审计运行监管环境重点包括运行制度体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监管体系的建设。内部控制审计运行监管环境的建设有助于企业从内部设计、运行和外部监督、修正两方面来完善内部控制,使它发挥最大效用;同时促使注册会计师更好地认识、开展企业内部控制审计工作,从而提高内部控制审计质量。
内部控制审计运行的制度体系建设
内部控制审计的制度体系建设能够加强内部控制发挥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加强对企业内部控制外部监督,为监管部门监管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执法依据、为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提供执行标准和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内部控制审计标准。内部控制审计运行制度体系应由法律、部门规章、行业自律法规三个层次的制度构成。
(一)法律层面
法律层面主要是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起到指导性作用。从表1可知,目前我国法律层次制度没有明确要求企业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各项法律只有部分内容涉及到内部控制要素,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的要求更少。比如:《会计法》要求:“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这仅仅体现了会计监督职能的发挥;《公司法》中通过完善公司治理来帮助企业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公司治理体现为内部控制的基础与依据;《证券法》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审计法》规定对于“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法》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法规,但并没有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相关规定。
所以,我国应尽快修订和完善法律层面关于加强国家对内部控制及其审计方面的立法。关于法律层面的建设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如黄新銮、梁步腾等学者2008年曾提出建立以《公司法》为主导,以《证券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为支撑的内部控制法律体系,本文在此基础上对以上各法律之间进行协调安排。由于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代表,所以应将关于内部控制相关法律的规定反映在《公司法》这个基本法律中,即要求所有的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对内部控制进行评价、披露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而《证券法》、《会计法》、《审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应分别从上市公司角度、企业财务控制、内部审计、外部审计,从内到外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的相关法律,同时保证对内部控制相关法律间的协调,以形成我国内部控制监管规范体系(见图1)。
(二) 部门规章层面
部门规章层面是监管部门根据内部控制审计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章。;第二,内部控制评价经历了从自愿评价并披露到强制评价并披露;第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内部控制审核先后经历了评价、审计到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
现行关于内部控制的部门规章,财政部会同五部委联合的《规范》和《指引》强制要求企业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但是,我国还需与《规范》和《指引》相配套的应用指南,指导企业对《规范》和《指引》的具体应用,使企业明确内部控制执行标准,促进了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设和完善,这样给注册会计师开展内部控制审计业务也提供了参考价值和借鉴依据。同时应分行业制定《规范》和《指引》实施细则,提高行业整体的内部控制水平,例如我国监管部门针对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定了指引和信息披露规则,使得我国金融、保险业整体的内部控制水平最高。
(三) 行业自律法规层面
行业自律法规层面是行业协会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内部控制审计业务。2002年2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推出了《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来规范独立审计人员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提出了注册会计师就被审计客户治理当局在特定日期对与会计报表相关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的要求。2006年《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但是,目前我国仍然没有具体的内部控制审计执业准则,仅有2006年《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1211号――关于了解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及其重大错报风险》第四章中对内部控制审计作了有限的规范,且主要针对的是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
从我国行业自律法规来看,应进一步结合《规范》和《指引》加快对内部控制审计准则的制定,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法规的建设。在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清楚自己的审计责任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可能保持职业谨慎,严格按准则要求实施,以收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提高审计效率效果。。
内部控制审计运行监管体系建设
企业内部控制情况关系着企业的经营和发展的各个方面,企业内部控制作为内部控制审计的审计对象,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审计质量。因此,监管部门为了确保内部控制审计效率效果,应按照内部控制审计运行的制度体系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有必要对内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审计一并监管,发挥监管效用,树立监管权威性,提高管理水平(见图2)。
(一)对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披露的监管
对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披露的监管的重点是通过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建设,保证信息真实披露。首先,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在《规范》出台之前,各个监管部门对企业内部控制提出要求,造成的重复监管与监管的权威性削弱并存的局面;虽然《规范》及《指引》是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国资委、银监会、保监会等部委联合的,能够改变监管部门“多头监管”的状况,但是仍然没有明确内部控制具体的监管部门。
本文认为对于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管,可以分企业自身监管、行业监管和政府监管三个层面。其中:企业自身监管就是由企业组织成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委员会来执行,重点通过“过程控制”、“系统控制”的方式监管企业内部控制从设计到运行的合理性、有效性;行业监管应由专门的行业监管部门在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框架下组织制定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操作指引和配套措施,并负责检查、监督执行,对本行业成功的内部控制经验和做法予以总结和推广,并对本行业存在的新风险及需要控制的方面及时提供指导,最终提高整个行业的内部控制水平;政府监管就是发挥证监会、交易所外部监管作用,对于上市公司不按规定披露有关内部控制情况,包括不披露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不真实的信息或者隐瞒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等,通过加大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的力度来提高违约成本。最后,监管部门还应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保证关于控制评估及其审计信息披露的质量,应强制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内部控制信息,规定披露内部控制的具体格式和实质内容,同时明确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强化责任主体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意识,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
(二) 对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监管
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不仅能够促使事务所提升内部控制审计质量,还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规避审计风险。因为目前我国内部控制审计还没有完全展开。所以,政府和行业协会监管部门首先应该借鉴国外内部控制审计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如何确定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审计范围、如何审计、如何取得证据、如何界定发现问题的性质等,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加强关于内部控制审计质量的控制;其次,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应该着重于指导事务所质量控制体制建设,重点检查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完善、健全;第三,事务所自监部门应重点检查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注册会计师进行新法律法规及新业务的培训,提高注册会计师的内部控制审计业务能力,有效预防执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可能发生的问题,降低承接业务带来的审计风险,以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整体的内部控制审计质量。
(三)建立监管信息的公告体系
监管部门对内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审计进行监管时,还要提高工作的透明度,目前我国还没有完整地针对企业内部控制及其审计监管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结果的适时公告制度。所以,关于内部控制运行、审计的外部监管部门在完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体系的同时,还需要建立与信息使用者互动的监管结果公告体系。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和方式,比如媒体、固定刊物或互联网等来公告对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结果,尤其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要使案件的审理、听证和处罚公开化,使违规成本远远高于收益,将处罚措施切实到位,促使广大投资者做出合理的抉择。除此之外,监管部门在处罚之后还应该进行跟踪检查,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完善情况,并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整改情况,增加监管的实效性。
结论
内部控制审计运行制度体系、监管体系的建设研究在当前企业内部控制得到广泛重视和完善的条件下十分重要,该研究有利于内部控制审计的有章有序的顺利开展。就目前我国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相关法规来看,一是法规之间有一定的重复性和牵制性,二是法规间的界定不太清晰,三是现有法规、制度主要针对于上市公司,以上问题都会对内部控制审计的实施带来一定的难度。内部控制审计的实施除专门的内部控制建立、运行的体系之外,内部控制审计的执行还重在审计制度、体系的完善,以及掌握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技术的审计人员。但就目前情况来看,注册会计师对于内部控制审计仅仅限于了解和初步评估的阶段,大多数注册会计师关于内部控制的学科基础知识较为薄弱。鉴于以上现实和问题,本文在对已有内部控制法规、制度的整理基础上,结合2010年关于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的要求,首先提出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制度建设,要从法律层面、部门规章层面和行业自律法规层面三个角度来进行,其中在法律层面,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的法规首当其冲是《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审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应分别从上市公司角度、企业财务控制、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的角度形成从内到外、各规其范的法律规范体系;在部门规章层面主要是联合的《规范》和《指引》的财政部及其他部委应及时制定出操作性较强的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指南或出台《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便于该业务的开展;在行业自律法规层面主要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从审计的角度来规范从事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证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实施。为了保证内部控制审计的顺利实施,还需建立相应的监管体系,本文重点强调建立由内部审计委员会牵头实施的企业自身监管体系,以及扩大对内部控制建设和运行的信息披露,以便于接受政府、行业协会和信息使用者等方面的外部监控。以上内部控制审计的运行制度和监督体系的建立,不仅是用来保障上市公司的,重点是通过对上市公司的运行来逐步推广应用到占据企业总数80%以上的小规模企业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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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举办医院社康部、医务科、质控科、护理部和防保科的指导下,社康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包括全科、专科、护理、药房、医技及计划免疫等专业小组。每专业小组设立组长,并制定落实岗位责任制;制定各组及各班(岗)岗位职责。社康中心主任应对本部门员工定期进行岗位职责考核。
2、负责成立本社康中心医疗质量控制小组,主任担任组长;成员为各专业小组组长,不断加强社康中心医疗质量管理。质控小组每月就本社康中心医疗质量及医疗安全进行自查,质控考核结果与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挂钩。
3、社康中心的主任,应每月召开一次各专业小组工作会议,针对各专业小组提出的医疗安全及医疗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制定改进措施。
4、社康中心主任应每月统计中心各项工作的工作量;制定本中心二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并对工作人员的每月的绩效工资按照工作量进行二次绩效分配;对社康中心各项业务工作做好质量控制。
(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1、加强医务人员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主要包括《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深圳市基本医疗制度》、《深圳市常见疾病诊疗规范》、《深圳市医保管理办法》以及举办医院的各项医疗管理制度等)的学习和掌握。对相关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要求熟练掌握,并定期进行考核;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做到依法行医。
2、社康中心应贯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科目提供诊疗服务,严禁超范围执业;及时督促协助社康中心医务人员办理执业注册,避免非法行医。
3、社康中心应根据国家收费标准及医保相关规定,及时核对调整医疗收费价格;社康中心主任应直接管理物价,确保社康中心医疗收费价格不高于举办医院。杜绝乱收费。
;社康中心主任要定期抽查回访执行情况。
(三)服务流程管理
1、制定适合本社康中心的医疗工作流程,包括全科及专科医疗,护理、药房及收费挂号等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不断调整优化服务流程;社康中心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执行。
2、建立社康中心医疗安全应急处理预案(应包括公共卫生事件、停电和火灾等突发事件等)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社康中心对突发事件的有效应对;并将预案落实执行情况作为社康中心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控制的重点内容进行定期检查,充分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医疗缺陷和纠纷管理
1、根据临床医疗、护理缺陷评定标准,建立社康中心医疗差错登记本,并定期组织讨论。
2、对重大差错、纠纷应立即上报医院社康部及其他有关部门。
3、制定社康中心的奖惩制度,并贯彻执行。
4、发生医疗纠纷,应注意妥善保存相关医疗客观资料,包括病历、处方、处置单、诊疗过程涉及的药物、安瓿、器械等各种医疗文书和医疗用物。
(五)员工和公共关系管理
1、严格执行社康中心工作人员岗前及岗位培训制度。要求新进社康中心人员熟练掌握内、外、儿、妇科常见急证的处理、院前急救技术、外科常用操作及急救设备的运用等基本技能,并进行理论及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岗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急救技术的演练及考核,考核成绩与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奖金挂钩。在岗工作人员每年需到举办医院参加临床继续医学教育学习15-30天。
2、社康中心主任应根据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状况及业务特点合理搭配排班。
关键词: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建设任务
一般而言,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主要分为国家级的制度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制度等。尤其是在新形势下,对于辽宁省朝阳市而言,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主要涵盖综合性管理及监测网络行业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动态管理、水土流失灾害性风险预测、监测数据处理等不同方面的内容。水土保持监测主要是按照上述相关制度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等,综合运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对区域水土流失数量和强度及影响范围和危害以及防治成效等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只有对区域水土流失风险进行预防监督和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和科学分析,才能通过监测结果客观反映朝阳市水土流失现状及具体成因[1]。
1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总体架构
尽管早在20世纪20年代,辽宁省就开始重点对区域河道径流泥沙总量进行调查与测验分析,但关于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的构建,却是以20世纪90年代国家颁布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为起点,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完善,对于辽宁省朝阳市而言,已初步构建起了相对完善的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制度框架体系。一般根据监测制度体系管辖和约束规范的区域不同,可将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划分为3个不同层次:1)第1层次是国家和地方法律层面的水土保持监测制度法规。这一法律、法规不仅具有严格性,而且具有纲领性和示范性以及强制性和原则性等特点。2)第2层次是辽宁省省内的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等规范性文件。其主要是对我国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的完善和进一步细化与补充。这一规范具有区域性以及可操作性和程序性等特点。3)第3层次是针对朝阳市区域内水土保持监测技术制定和实施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通过对区域水土保持相关监测技术流程进行约束和规范,以此为技术人员对朝阳市水土流失监测技术实施提供制度化和标准化依据。
2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建设成果
2.1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中的法律法规建设
在朝阳市水土保持法实施过程中,主要依照国家于20世纪90年代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执行。全文共七章60个章节,其详细从4个不同方面,就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过程中的相关内容和流程进行了规范性描述。1)在新《水土保持法》中,就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的地位与作用进行了明确规范和说明[1]。该法律指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是辽宁省朝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性事业。因此,对其进行规范和完善,能够充分发挥水土保持工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此过程中,通过进一步明确朝阳市水土流失的重要治理区和预防区,通过在地方重点水土保持区域实施责任奖惩考核机制和目标责任制,能将该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一步定量化以及任务化和指标化及规范化,从而促进地方各级管理部门积极落实相应的水土保持责任。在此基础上,在新《水土保持法》中,还对相关水土流失的法律责任和具体条款进行了说明,进一步为辽宁省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构建提供了执法参考依据。3)在新《水土保持法》中,就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行了公告。新《水土保持法》明确要求,“在区域水土保持监测过程中,要对区域水土流失相关数据进行调查和统计,从而对区域水土流失现状进行动态化管理和监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相关技术人员需结合辽宁省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结果,对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和成因以及具体分布、危害性及防治措施等进行定期公告,以及将通过社会公示方法,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区域水土保护工作中。3)辽宁省朝阳市在新《水土保持法》实施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严格的区域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制度。在新《水土保持法》中规定,“对于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具有严重影响的生产机构和社会单位等,必须经过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其生产实践过程中的危害性进行数据监测统计和分析,以及结合实际监测结果,将监测情况及时上报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严格要求相关监测机构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数据监测分析”[2]。除此之外,新《水土保持法》对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具体实施保障经费进行了规范和规定。文件中明确指出,“各区域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要严格规范国家和各级政府拨付的水土保持监测经费使用流程,并将其全部纳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范中,切实落实相关规章制度责任等,有效加强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2.2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中的规范性制度建设
1)1993年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其全文6章共35条法规。该项法规主要从朝阳市水土流失预防和水土流失治理和水土流失监督等方面,对辽宁省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该法规、条例充分借鉴和吸取了中国不同地区近20多年的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司法实践经验,并将经过实施证明相对成熟的法规、条例纳入朝阳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管理条例中。2)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建设,还分为部门规章建设以及地方性法规建设。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和约束下,辽宁省水利局先后制定并出台了三套与水土保持监测有关的部门管理规章制度和条例。如《辽宁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和《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管理条例》等,从而为进一步规范与完善辽宁省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构建奠定了重要理论基础。其中,在《辽宁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中,通过五章22条法规,分别从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的实际原则和总体方案规划及数据监测网络建设与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和机构资质划分以及水土保持数据成果管理等方面,均对辽宁省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顺利推进和相关制度体系的构建奠定了重要基础[3]。目前经过不断实践,按照新《水土保持法》的管理要求,《辽宁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已对该研究区水土保持监测相关职能部门监测资质认定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调整。而在《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管理条例》等规章条例中,该办法结合辽宁省不同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开展现状,将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资质划分为甲、乙两个不同等级,并详细对其从业范围以及受理程序和审批流程及责任变更、过程监督、法律责任追究、意见征求等方面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和说明。与此同时,在此管理条例中,分别对水土保持监测单位的监测周期和社会公告频率、监测内容、水土流失预防技术依据、水土流失监测网络构成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除此之外,在辽宁省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建设过程中,通过规范性文件,将该研究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科学划分为水土保持监测综合管理类、监测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类以及区域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管理类及区域水土流失保持灾害事件调查管理类、区域水土保持工作动态监测数据分析和公告类等。
2.3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中的技术实施标准体系构建
辽宁省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技术体系内涵和外延非常丰富,而且涉及范围较广,根据执行力不同,可将其分为“GB”(水土保持监测技术国家标准)以及“SL”(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行业标准)和“DB”(水土保持监测技术地方性标准)三个不同层次。在此基础上,各地区结合地方区域发展特色与实际,还科学编制了地方性水土保持监测技术实施标准,如《辽宁省辽河流域水土保持信息代码编制规定》与《朝阳市山区水土流失防治单元———小流域划分》等区域性的技术标准等,从而为辽宁省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构建提供了技术资料指导和规范标准[4]。
3新形势下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建设的任务
3.1完善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相关配套制度体系按照新《水土保持法》的要求和规定,辽宁省朝阳市要构建与之相配套和衔接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管理制度及监测报告制度和水土流失情况调查与评价制度等,从而形成以新《水土保持法》为核心、以各种相配套的管理方法和规章条例为补充的制度体系[5]。3.2建立健全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体系基于上述制度标准体系,对于朝阳市的水土保持工作而言,相关职能部门要从战略管理高度,充分认识到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建设在整个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围绕具体实施细则与技术设备性能,构建完善的水土保持监测技术实施体系。在制定标准时,要借鉴和吸取以往实践中的经验,通过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区域水土保持监测执行力[6]。3.3进一步规范朝阳市水土流失动态监测行为在实践研究与经验总结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水土流失动态监测与公告等相关行为,从而形成互补的职能管理制度,积极落实相关责任,增强各级管理人员在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构建与实施过程中的责任感与使命感[7]。3.4不断强化对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成果的管理监测数据分析与管理是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构建的重要基础。首先,需要不断设立区域水土保持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通过严格的规范和制度流程,督促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和管控,保证数据资料收集和分析完整与准确。在此基础上,还要建立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制度,通过定期对相关监测报告进行社会公示,从而保证信息流通、监测过程及时公开,以此为辽宁省以及整个国家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提供重要决策参考数据[8]。
4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对具体行为客体和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性以及规范性。因此,在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构建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力和具体管辖范围不同,可将该研究区内的法律、法规具体细分为水土保护法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地方性法规等几个不同层次。以此为背景,文章针对当前辽宁省朝阳市水土保持监测制度体系构建过程中已经取得的重要成果进行了梳理,从而为该区域今后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以期为地方职能管理部门政策制度与法律制度实施提供参考。
单位:朝阳县木头城子水利水保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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