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城市安全运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宁波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采用板材、砂浆及预制保温复合板材和整浇复合墙体等墙体保温材料或构件的建筑墙体外保温、内保温、内外组合保温、自保温等外墙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住建委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民用建筑墙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中,应当优先使用工艺成熟、技术可靠、具有一定实用经验的技术、工艺和材料,选用的节能保温系统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当采用没有现行相关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论证工程中使用;使用前,应当编制该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专项方案。
第五条 民用建筑外墙应优先选用经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认定的利废烧结类多孔砖或保温陶粒砌块等绿色墙体材料,砌筑类外墙基层厚度不应小于240mm;优先选用低吸水率的保温材料及配套材料组成的系统;鼓励使用外墙自保温系统,通过合理增加墙体厚度,提高门窗自身质量以及门窗与墙体交界处施工质量,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
达到预期节能效果。
第六条 严禁使用国家、浙江省明令禁止与淘汰的材料和设备,严禁使用禁限目录中的墙体产品。
以粘为主、以锚为辅的保温装饰板外墙保温系统限用于建筑高度不大于54m的民用建筑,其中薄石材保温装饰板外墙外保温系统限用于建筑高度不大于12m的民用建筑;有机板材类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喷涂类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限用于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民用建筑;水泥发泡保温板系统限用于多层民用建筑和幕墙体系的民用建筑;菱镁类保温板材料不得用于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岩棉制品限用于幕墙体系的民用建筑。
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可作为外墙复合保温辅助材料使用,不得将其单独作为外墙保温系统。
第七条 民用建筑外墙采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时,其干密度级别不应高于B07,强度等级不应低于A5.0,应采用专用界面砂浆和砌筑砂浆,严禁采用普通自拌水泥砂浆砌筑和抹面。砌筑砂浆、抹面砂浆等材料必须由系统供应单位配套供应,系统供应单位的生产、计量等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保温系统组成材料包装上应注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燃烧性能等级、批次、产地和执行标准等内容,应根据用途分别设有“墙面专用”和“屋面专用”的标志,包装标志应完整清晰。
保温系统及组成材料应全部由系统供应单位统一提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自行采购保温系统中部分组成材料。外墙保温系统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该系统及组成材料的型式
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节能材料进场复检应由系统供应单位委托,非系统供应单位委托的复检报告不得作为节能专项验收资料。
第九条 墙体、节能保温系统和饰面系统采用的保温材料、抹面(抗裂)砂浆、粘结砂浆、界面砂浆、耐碱网格布、锚固件、饰面砖、填缝材料、涂料等应当具有相容性,且各项性能指标均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外墙外保温面砖饰面系统应当使用面砖柔性粘结剂和面砖柔性填缝剂,外墙外保温涂料饰面系统应当使用外墙柔性腻子。
第十条 外墙外保温系统不得采用Ⅰ型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当采用其它型号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时,其厚度不应大于20mm,且仅限用于高度不大于12m的民用建筑;外墙内保温系统不得采用燃烧时释放有毒气体的有机保温材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规定。外墙工程的饰面层不得渗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墙体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首要责任,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建筑墙体工程建设的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以优化设计方案的方式降低节能工程设计标准,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总包单位等采取有效措施,选择施工质量水平高、信用等级高的专业分包单位,并按照合理工期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建筑外墙的相关保修和治理责任。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现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质量和安全需要,涉及变更的,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明确墙体工程各层构造做法,以及墙体分格缝、防火隔离带、外墙阳角、门窗洞口、滴水线(槽)、保温块材拼缝、保温材料与预埋件连接部位处理、自保温砌体根部的导墙保温等关键节点的防渗漏、防开裂、防空鼓、防脱落等构造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涉及墙体设计变更的需要重新进行审查,对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设计变更,不得予以通过。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针对墙体工程,在施工现场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明确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按照现行标准规范、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经审查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墙体及节能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台账,严禁弄虚作假。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对于采用相同建筑节能设计的房间和构造做法,应在现场采用相同材料和工艺制作样板间或样板件,经有关各方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墙体上容易碰撞的阳角、门窗洞口及不同材料基体的交接处等特殊部位,应采取防止开裂和破损的加强措施。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后的施工技术方案和相关标准、技术细则以及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建立健全墙体工程监理台账。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现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等开展旁站监理、巡视检查、实物计量、验收等工作,并做好检查、验收记录。对进场的墙体、保温系统组成材料,未按照规定签字、验收的,不得允许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验收合格,不得允许施工单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有效手段开展节能材料、墙体工程实体平行检验工作。严禁材料见证取样送检等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对相关材料和工程实体实施检测,不得违规干预检测过程,严禁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检测人员应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将检测产品按规定留样保存。
第十七条 鼓励墙体系统材料、保温系统材料供应商以及各方责任主体购买专项工程质量险。鼓励保险机构及其委托的风险管理机构以“保险+服务+科技”的模式共同参与全市墙体工程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墙体工程监督检查,结合实际情况对材料实施监督抽检,发现未按照本规定实施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墙体工程实行诚信管理制度,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以及因质量安全问题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工程项目,对其中负有责任的建设、设计、审图、材料供应、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本市信用管理平台,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在装修、安装设施设备时,不得擅自拆改、破坏外墙结构和节能保温体系以及外墙饰面。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建筑外墙饰面出现空鼓、开裂、脱落等安全隐患以及外墙局部渗漏时,及时做好相关维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要切实做好建筑外墙饰面使用安全日常管理,要建立外墙饰面安全隐患日常排查制度。乡镇街道和属地住建部门要建立辖区既有建筑外墙及饰面安全排查台账,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1日后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均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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