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市民政局关于实施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武汉市民政局
• 【公布日期】2008.07.16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08.07.16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武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市民政局关于实施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并报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关于实施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七月十六日
市民政局关于实施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民政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民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民政部门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类行政处罚和何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行使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
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与上位法相冲突或者相抵触的,具体适用下位法。
第六条 实施民政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民政行政处罚执法步骤及其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以《市民政局行政处罚执法依据、执法步骤和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内容为主,未尽事项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据《标准》中所列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改正、最后依法处罚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完毕后,对于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条件,按《标准》处罚有一定幅度的,按照中间幅度对应的金额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按照《标准》应予处罚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本系统《执法责任制考评指标体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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