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执业律师的服务意识,降低法律服务的成本,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合本所执行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它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二)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律师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社会声誉和诚信度;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但必须向委托人告知有关政府指导价的政策规定,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第十三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者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后,不得单方面改变相关条款,确需变更
的,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材料复印费等相关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差旅费,可以先行向委托人收取,也可以在办理完法律事务后同委托人结算。先行收取差旅费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所需差旅费的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方需要变更差旅费概算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
第二十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费用和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差旅费的清单以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实际支出的差旅费超出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同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上述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它费用。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颁布的《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所内显著位置公示本办法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申领、变更等
手续,凭证收费。
第二十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本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数额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规定的;
(三)预收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但又不向委托人提供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差旅费的清单和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多种方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因律师服务收费产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难以协商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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