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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2020-04-13 来源:年旅网


论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黄娟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律法规、商事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的或与经营开展有直接关系的事项的记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商号、商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注册资金、财产责任、经营期限等等都是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

商事登记制度产生最初的意义在于保护商人的利益。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以私法条款为本位的,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干预经济职能的不断扩张,使商事登记逐渐演绎出为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功能,从而使商事登记的性质发生了一些变化。现在,学界对商事登记的性质争议颇多,主要有三种观点:(1)商事登记属于公法行为。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代表国家对商事主体的承认,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2)商事登记属于私法行为。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主要是解决商事主体资格问题,即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尽管登记的权利由国家机关行使,但其本身属于私法范畴,其目的在于解决私法主体意志。(3)商事登记属于混合行为。该说认为,商事登记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司法监督或行政管理而采取的措施;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为了获得商事主体资格以及为了商事营业的变更、终止等,向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商事法律行为,因而认为商事登记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较为合理。商事登记法在总体上应属于私法范畴,但在其规范体系中,又包含了一些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无论是片面强调国家的公权干预而忽视商事登记解决主体资格的本质目的,还是片面强调商事登记立法对

[1]

私人利益的维护而忽视商事登记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身份都是有失偏颇的。把握好商事登记的性质,对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商事法关于商事登记效力规定的具体分析

商事登记的效力是指商事登记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在商事合法登记的时间和法定范围内所具有的对商事主体、商事第三人和相关国家机关所具有的约束力的总和。[2]依据引发商事登记的不同事因,可将商事登记的效力分为商事设立登记的效力、商事变更登记的效力和商事注销登记的效力。

(一) 商事设立登记的效力

商事设立登记,是指商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主体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3]我国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所以对商事设立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民商事单行法中。概括之,商事设立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点:

1、创设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表明商事设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是获得商事经营资格即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条件。这点正体现了商事设立登记的创设效力。

2、公信效力。商事设立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被法律赋予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行为也将予以保护,这就是设立登记的公信力。[4]商事登记本身就是国家用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有效手段。对第三人来说,有了商事设立登记,其可以通过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选择交易主体及交易内容,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迅捷。

3、对抗效力。对抗效力是指商事主体将应登记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及程序真实地经登记机关登记公告后,即推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应登记事项,商事主体可以已登记事项向第三人主张免责效力。[5]但值得注意的事,商事设立登记的对抗效力只有在所登记事项是真实的情况下才有效。

(二)商事变更登记的效力

商事变更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对已成立之商主体,因其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变更已登记事项的法律行为[6]。同商事设立登记一样,商事变更登记后的登记事项具有公信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由于商事登记涉及的内容广泛,其中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章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等。这些变更登记事项中多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诸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修改章程等,都无须行政机关插手,故此时行政机关的核准属于行政确认,不具有创设效力,也不是相关事项的生效要件。但商主体的企业性质的变更等对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了调整,故此时的变更登记属于生效要件,具有创设效力。如《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此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是公司性质变更的生效要件,如果公司性质变更未进行登记,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综述,商事变更登记的效力随商事变更登记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商事注销登记的效力

商事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法对终止经营活动的商主体,收缴营业执照、公章、撤销其登记注册号,取消其商主体资格或经营权的法律行为。[7]商事注销登记产生的原因有很多种,可能是解散、歇业、被撤销或者是宣告破产等。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注销,只有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后,商主体资格才消灭。所以,应承认注销登记的生效要件地位,注销登记是商主体结束自己商事活动资格的必要条件。另外,注销登记同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一样具有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

二、我国有关商事登记效力立法存在的问题

商事登记效力问题是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而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很不完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形式混乱、缺乏统一的商事登记程序

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有关商事登记的规定均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除了以上专门立法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实体法对商事登记亦有涉及。就法律位阶而言,其中法律屈指可数,绝大多数都是以实施细则、办法等形式存在,这极大的影响了商事登记应有的权威,也使商事登记效力混乱。因为商事登记的效力因依据的法律位阶不同而不同,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形式,会造成商事登记效力本身的冲突,致使商事登记本身的效力减弱。

另外,由于多元化的立法,缺乏统一的商事登记程序,使得不同的商主体被不平等的对待,违法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伤害了商主体依法履行登记义务的积极性,从而使得商事登记的效力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二)对不实登记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规定不清

所谓不实登记是指已进行商事登记的事项与营业状况的事实不符的情况。[8]

依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申请人原因导致的不实登记;二是因登记机关或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不实登记。

在现代交易的过程中,一些登记申请人为了增加商业信誉、降低交易风险等目的,会故意或过失的将一些与营业状况事实不符的事项进行登记,从而将市场风险转移给第三人。故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各国普遍规定了商主体不得以虚假的商事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真实的登记对第三人有利的,则不做对第三人不利的解释。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对于因登记机关或第三人原因导致不实登记的情况,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事后纠正机制,且对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也不完整。

(三)对登记与公告不符时的效力层次缺乏规定

公告是指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过报道或其他途径让公众知道,其具有公告主体法定性、公告发布及时性和公告地点确定性等特点。登记与公告是两个互相衔接的程序,两者同样具有公信效力,由此存在一个效力层次问题。当代形成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公告效力优先主义和以台湾为代表的登记效力优先主义并存的

局面,前者主张登记与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时以公告的内容为准,公告作为优先于登记的证据而使之具有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后者主张登记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公告信息不具有对抗登记信息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公告一般是由登记机关等国家行政机构完成,因此登记与公告的内容一般都是一致的。但如果登记机关由于疏忽大意等情况而造成的登记与公告不一致,就涉及登记与公告的效力优先选择问题。我国现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效力立法的几点建议

鉴于目前我国商事立法对于商事登记效力的规定存在前述的缺陷,影响了商事登记效力的发挥及商事登记制度本身存在的目的。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予以完善。

(一)实施商事登记的统一立法,统一商事登记程序

我国商事登记现行的分散式立法不但增加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而且由于缺乏统一性,给执法和守法带来困难,还使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难以有效的实现。因此,实现商事登记的系统化立法,统一商事登记程序成为法治时代的强烈需求。另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近二十年来积累的商事登记立法经验也为实现商事登记效力的系统化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和立法技术等基础性条件。

(二)明确不实登记的法律效力,强化不实登记过错人的责任承担

我国对不实登记中因登记机关或他人原因导致不实登记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并没有规定,使得登记申请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会计所等与商事登记有关联的第三方。笔者认为,对于此种登记不实的情况,善意第三人可依商事登记的公信力来维护其信赖利益,即第三人因登记不实与登记申请人做出的交易,法律承认其法律效力。如果是登记机关的过错,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性质适用司法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制度,同时对于造成这种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强化其行政责任的承担,以此使登记机关更好的履行其职责,从而更好的保障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如果是他人的过

错,还应当适用民事赔偿制度,强化第三人的责任意识,从而更好的维护商主体本身的利益,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

(三)进一步完善公告制度

公告制度是商事登记的必经程序,其对于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法律应对公告制度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由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公告的主体,并对登记公告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登记与公告不符时的效力选择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从而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笔者认为,法律并没有将公告的责任赋予给登记申请人,登记的责任主体仍是国家机关,如果由于国家机关的过失造成登记与公告不符,而第三人依据公告之事实为法律行为使登记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这极易挫伤申请人的积极性,即使申请人的损失可以向造成登记与公告不符的有过失的人或组织追偿,亦要耗费成本,增加申请人的负担,而且由于登记机关公告错误的赔偿并没有列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故若以公告效力优先原则会忽视申请人的利益,不符合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主旨。所以,我认为我国应采取登记效力优先主义原则,当登记与公告不符时以登记的内容为准,登记的公信效力优于公告的公信效力。

结 语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作为各国民商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创立了商事主体,也维护了交易安全。研究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既关系到市场主体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因此,针对我国法律关于商事登记效力相关规定中存在的不足,我们应积极完善商事登记制度,从而更有效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登记行为,实现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李蕾.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研究[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07年 [2]李蕾.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研究[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07年 [3]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4]李蕾.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研究[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07年 [5]闻莉莉.论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07年

[6]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7]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8]侯帆.商事登记的效力问题探究[J].江苏商论.2005,(2):12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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