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天地
一
新北方,山西太原某集团公司也。钟先生,新北方公司的股东,北京人也。早些时候,该公司70%的股权由钟先生转让给了山西本地人氏焦大、焦二和老王三人。后因二焦和老王没有支付转让款,钟先
生遂到北京高院状告二焦和老王三人,要求支付转让款13亿元以及其他损失。在钟先生提交的转让协议里约定有“争议的解决应向转让方(即钟先生)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
二
接到诉状后,焦大不乐意了。他想起他们曾经与钟先生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里面有关于“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相关内容的条款,当时钟先生说要将合同文本带回北京盖章,所以他们三人现在都没有该补充协议在手。该条款已经改变了原来的约定管辖条款,按照该条款,钟先生应该到山西高院告他们才对,而现在钟先生却故意隐瞒该补充协议,跑到北京高院去告他们了。并且,焦大还认为,本案其实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借贷纠纷,而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也应当由山西高院管辖才对。焦大觉得非常不妥,于是跟北京高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三
而钟先生此时根本不承认存在补充协议一说。于是,法官问焦大:“你说补充协议改变了原来协议的管辖约定,那你证据在哪啊?”焦大没有那份补充协议,自然也提不出什么证据出来。法官又说,“你提不出证据,钟先生又不认可你的说法,那我们不能支持你的主张。”话又回到钟先生所提的那份协议,法官说:“人家钟先生提的那份协议上面写明了,‘争议的解决应向转让方(即钟先生)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我们是有管辖权的。”
法官继续就焦大提出的“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借贷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向焦大解释:“本案是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是关乎合同性质的问题。关于合同性质是实体审理的问题,并不能起到影响约定管辖效力的法律后果,所以你的这个主张也不成立。我们决定驳回你的异议”
四
焦大并不认同北京法官的意见,于是向最高法院讨说法。他坚持认为补充协议就在钟先生手上,而钟先生拒绝提交,应当由钟先生承
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他还坚持认为,合同性质影响到案由的确定,案由不一样,管辖法院也不一样,本案是借贷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山西高院管辖。
五
最高法院的法官对焦大说:“你说补充协议改变了约定管辖,你就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现在你拿不出证据而钟先生又不认可,你让我们怎么相信你。”
针对焦大认为合同性质对案件管辖权有影响的问题,法官给焦大介绍了我国案件管辖制度设置的有关情况,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了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两种制度。就法定管辖而言,合同性质是确定案件法定管辖权的主要依据。而就协议管辖而言,案件的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符合合法自愿原则。当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
法官接着又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借贷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都是合同纠纷,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范围。你们在转让协议中关于‘争议的解决应向转让方(即钟先生)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所以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而不应适用法定管辖,北京法院是钟先生住所地法院,且案件标的额达到北京高院的标准,故北京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后法官说,“北京高院的决定是正确的,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们不支持你的意见。”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81号撰写,读者可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原文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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